(2016)陕0802执3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宏与曹虎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3174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曹某某。申请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张某某与曹某某机动车搅动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282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人民币20588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30元,执行费21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查封财产处置时间较长,所以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待财产处置后,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317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马 杰代理审判员 庞兴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晓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