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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1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承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承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1773号原告深圳市承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小灿。委托代理人彭其,男,汉族,1983年10月3日出生。被告朱钰,女,汉族,1976年5月5日。上列原告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21日与深圳市承翰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承翰集团)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购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葵涌街道海语山林花园2栋301房和3栋201房,建筑面积均为70.25平方米。根据孙荣春与承翰集团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承翰集团聘请原告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由买方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69元(人民币,下同)缴纳。另外,原告与承翰集团于2011年11月12日续签的《海语山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2项明确规定,高层住宅管理费用的收费标准为2.69元/月/平方米、本体维修基金为0.25元/月/平方米,且根据《海语山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八条规定,业主、物业使用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管理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且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费用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水电费用代收代缴的,按水电部门规定标准收取滞纳金)。被告一直拒绝缴纳有关费用,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拖欠有关费用13217.28元及滞纳金3178.95元。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缴清所欠费用,但被告拒绝缴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42条规定,业主应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本体维修基金等费用13217.28元(截至2016年6月30日,其中2栋301房为6608.32元、3栋201房为6608.96元);2、向原告支付拖欠有关费用的滞纳金3178.95元(截至2016年6月30日,其中2栋301房为1589.4元、3栋201房为1589.55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支付2栋301房的物业管理费及本体维修基金7227.85元及滞纳金1905.76元,合计9133.61元;支付3栋201房的物业管理费及本体维修基金7228.55元及滞纳金1905.95元,合计9134.5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深圳市承翰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承翰集团)系深圳市龙岗区葵涌镇海语山林花园的开发商。2009年6月21日,承翰集团与被告签订两份《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被告购买上述海语山林花园的2号楼301房、3号楼201房,建筑面积均为70.25平方米、由原告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09年12月12日,原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入伙手续。2011年11月12日,承翰集团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海语山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为海语山林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根据物业不同类型,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其中高层住宅为2.69元/月·平方米;本体维修基金带电梯0.25元/月·平方米、不带电梯0.15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入伙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收取的相关费用按月交纳,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业主与物业使用人之间有交费约定的业主应以书面告知乙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应于每月1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业主与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服务费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物业使用人拖欠管理费用的,业主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拖欠物业管理费、本体维修基金等费用至今,原告遂诉诸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与承翰集团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原告与承翰集团签订的《海语山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业主,应当按照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的约定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经核算,原告拖欠被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13228.08元(2.69元/月·平方米×70.25平方米×欠费时间35个月×2)、本体维修基金1229.38元(0.25元/月·平方米×70.25平方米×欠费时间35个月×2)。另双方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业主与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服务费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原告主张物业管理费、本体维修基金自次月1日起按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滞纳金,未超出上述滞纳金计赔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总额为3811.9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3228.08元、本体维修基金1229.38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10月10日止的滞纳金3811.9元。案件受理费21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剑锋人民陪审员  刘立诚人民陪审员  戴 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俊燕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