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7行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林红生因诉东方市人民政府及张作源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红生,东方市人民政府,张作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琼97行初175号原告林红生(又名卞红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文清,海南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邓敏,市长。委托代理人蔡文华,东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委托代理人陆泓任,东方市国土资源局科员。第三人张作源(又名张翔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经峰,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永日,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红生诉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简称东方市政府)及第三人张作源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红生诉称:早在九十年代初,原告作为东方市八所镇福耀村的村民,东方市八所镇福耀村民委员会(简称福耀村委会)依照法律的规定,按村规民约在“割怕草”坡地给原告划拨了一块四至范围为东至围墙、西至林红生住宅后墙、南至加油站围墙、北至刘小红用地,面积为700平方米的坡地给原告作为建房宅基地。原告取得该地块后,在该地上种植红薯、各种青菜、一些树木以及建造鸡舍、猪圈,原告一家就居住生活在这块土地上。2009年,福耀村委会给原告补发了“割地”手续,并收取了原告21000元费用。2015年8月份,原告在该地上准备修建简易的猪圈,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海南石油分公司(简称中国石化海南分公司)却阻止原告施工,理由是该地已被第三人于2000年7月3日转让给了中国石化海南分公司,使用权归其所有,故认为原告无权在该地上进行任何建设而引发纠纷。原告于2016年4月24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中国石化海南分公司持有的东方国用(八所)字第59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简称5957号土地证)。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东方市政府提交证据证明5957号土地证项下的部分土地是由第三人原持有的东方国用(八所)字第56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简称5613号土地证)变更登记而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只好委托律师对第三人持有的5613号土地证进行调查。经调查,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5613号土地证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因为根据东方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地籍调查表显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5613号土地证时,四至并无相邻人,但依据被告出具的其他土地证,足以证明5613号土地证四至范围为:西至张延安、东方县开明工贸公司,北至原告林红生。而5613号土地证四至显示北至公路,与现状不相符。此外,被告颁发5613号土地证也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公示、公告,违反法定程序。综上,由于被告颁发5613号土地证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导致中国石化海南分公司取得5957号土地证同样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东方市政府向第三人张作源颁发的5613号土地证。原告林红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割地存根》及收据;2、户口簿;3、5613号土地证;4、相片(8张);5、地籍调查表;6.东方国用(八所)字第601、6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东方市政府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原东方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颁发5613号土地证的时间为2000年4月24日,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割地存根》记载,原告是于2009年4月3日向福耀大队委员会购买的土地,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被告于2000年颁发5613号土地证时损害了其利益。二、原告的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15年8月就已知道被告向第三人张作源颁发了5613号土地证,其现在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三、本案被诉5613号土地证系从东方国用(八所)字第2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简称228号土地证)分割转让而来,原告未就颁发228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一并起诉的,应当驳回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28号土地证;2、《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3、《土地使用权转受让申请书》;4、东方市土地使用权变更(转让)核准表;5、5613号土地证。第三人张作源述称:一、原告林红生与被告东方市政府颁发5613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5613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系从228号土地证中分割转让而来,被告也早于2000年就向第三人颁发了该证,原告主张其系于2009年4月3日从福耀村委会处购买而来,其主张受让土地的时间在被告颁证行为作出的时间之后,不可能与被诉颁证行为具有任何利害关系。二、根据原告诉状的内容,其最晚已于2015年8月就已经知道被告东方市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5613号土地证,故原告现在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第三人张作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18日,原东方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海南龙昌行制衣配料有限公司(简称龙昌行公司)颁发了228号土地证。2000月1月31日,龙昌行公司与张作源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228号土地证项下4427.5平方米土地转让给张作源,同时向原东方市国土海洋环境资源局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东方市政府于2000年4月24日向第三人张作源颁发了5613号土地证。原告林红生主张其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就已经对5613号土地证项下的700平方米土地(本案争议地)进行耕作使用,并于2009年取得福耀村委会出具的《割地存根》,其对本案争议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原告林红生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5613号土地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其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即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就已经在本案争议地上进行耕作使用,其于2009年取得福耀村委会出具的《割地存根》,并以此为由主张其对本案争议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但从被告东方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被告早于1992年就已经将包括本案争议地在内的土地向龙昌行公司颁发了228号土地证,而后由龙昌行公司将包括本案争议地在内的4427.5平方米土地转让给第三人张作源,并由被告于2000年向第三人张作源颁发了5613号土地证,故本案争议地属于国有土地,被告东方市政府早在1992年就已经确定了该地的使用权权利人,并且迄今为止该地的使用权已经发生多次转让。因此,原告林红生关于该地系由福耀村委会划拨给其管理使用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其与东方市政府颁发5613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红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林红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德雄审判员 李雪刚审判员 符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管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