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39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军与郭庆政、吴佳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郭庆政,吴佳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3966号原告:王军,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阜宁县。被告:郭庆政,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被告:吴佳成,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原告王军与被告郭庆政、吴佳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庆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庆政、吴佳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庆政、吴佳成偿还借款7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30日,被告郭庆政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王军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由被告吴佳成在担保人栏签名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有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郭庆政、吴佳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30日,被告郭庆政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月息2分),被告吴佳成在担保人栏签字担保。借条中未有约定还款期限。该款出借后,借款人郭庆政未有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吴佳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庆政向原告王军借款后,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引起本案诉讼。被告吴佳成在借条上签名提供连带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庆政偿还借款70000元,被告吴佳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庆政偿还原告王军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佳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庆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审 判 员 邱庆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严加力书 记 员 余凯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