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3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李燕平、李家茂等与林华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平,李家茂,林华富,邓关海,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1417号原告李燕平,女,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原告李家茂,男,195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铭,男,1975年6月9日出生,住信宜市。被告林华富,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被告邓关海,男,成年人,住信宜市水口镇旧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站前五路111号1217-1219房。负责人郑锷,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木仁,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燕平、李家茂诉被告林华富、邓关海、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达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平、李家茂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铭、被告林华富、被告浙商财保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木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关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燕平、李家茂诉称:2016年3月29日14时00分许,林华富无证驾驶粤K×××××号小型轿车由信宜东镇镇往北界镇西江方向行驶,行驶至线××东镇坡岭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由李家茂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搭乘其妻子张云英、女儿李燕平相碰,造成李家茂、张云英、李燕平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6]第01015号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华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家茂及乘车人张云英、李燕平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粤K×××××小型轿车车主为邓关海,其已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单号:299440903302016000012,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燕平受伤后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包扎治疗,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3248.97元。原告李燕平于2016年5月10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被鉴定为:李燕平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李燕平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2015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李燕平这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1、医疗费23248.97元;2、营养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4、护理费1560元(120元×13天);5、伤残赔偿金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10%);6、鉴定费1900元;7、误工费7835元[27766元/年÷365天×(13天+9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562元(原告李燕平的儿子卢荣轩,2011年11月14日出生,养至18岁,还需要抚养13年,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43.2元/年×13年÷2人×10%=6528元;原告李燕平的女儿卢俏雯,2014年10月30日出生,养至18岁,还需要抚养16年,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43.2元/年×16年÷2人×10%=8034元,合计14562元),以上各项合计79897.17元。另外,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李家茂受伤后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包扎治疗,住院6天。参照有关规定,李家茂这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1、医疗费4128.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天);3、住院护理费720元(120元/天×6天);4、误工费456元(27766元/年÷365天×6天);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1000元;7、停车费、拖车费合计1600元;以上各项合计共9004.08元。综上所述,原告李燕平及原告李家茂的损失合计为88901.25元(79897.17元+9004.08元),由于被告邓关海是本次交通事故粤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而被告林华富属无证驾驶,且系肇事车辆粤K×××××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是粤K×××××号小型轿车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故依法都要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邓关海、林华富负责赔偿给原告,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李燕平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9897.17元;二、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李家茂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004.08元。被告林华富辩称:我认为,我是有驾驶证的,就是公安局也没有说我没有驾驶证,我不清楚我的驾驶证为什么会被注销。被告浙商财保茂名中心支公司庭上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林华富是无证驾驶,我方是不赔偿的,即使法院判决赔偿,我方保留追偿权利。被告邓关海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4时0分许,被告林华富无证驾驶粤K×××××牌小型轿车由信宜东镇镇往北界镇西江方向行驶,行驶至线××东镇坡岭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对向由李家茂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搭乘其妻子张云英、女儿李燕平相碰,造成李家茂、张云英、李燕平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5日作出信公交认字[2016]第01015号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林华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李家茂,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但该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三、乘车人张云英、李燕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李燕平因伤至信宜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4月11日出院,医院对原告李燕平的诊断意见为:1、右胫骨中段骨折;2、左额部皮肤剥脱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建议处置意见为: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1名,出院后加强营养、休息,门诊定期复诊复查。李燕平出院后于2016年5月10日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该所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燕平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Ⅹ(十)级伤残。原告李家茂也于事当日至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4月4日出院。医院对李家茂的诊断意见为:1、双肺挫伤;2、双侧多发肋骨不完全性骨折;3、胸骨上段可疑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5、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临床缓解期;6、双上肺多发肺大疱。因原、被告双方就事故的赔偿问题协商无果,两原告特于2016年7月25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其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李燕平、李家茂均为农村居民。原告李燕平生育有二个子女,儿子卢荣轩于2011年11月14日出生,女儿卢俏雯于2014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林华富驾驶的粤K×××××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邓关海,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保茂名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被告林华富的机动车驾驶证在事发前便已经被注销。再查明,被告林华富已支付了3200元医疗费,不过,原告并没有将该费用计算入本案的诉讼请求当中。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林华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家茂、李燕平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恰当,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如何赔偿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及处理:一、对于两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首先,关于原告李燕平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原告李燕平主张医疗费23248.97元(不包含被告林华富支付的3200元),有其提供的医疗票据为凭证实,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采信。由此,本院确认原告李燕平的医疗费损失为23248.97元。(2)营养费。原告李燕平主张营养费1500元,该请求过高。根据医嘱,再结合原告治疗及伤残情况,本院认为计算营养费800元较为适宜,因此,确认原告李燕平的营养费为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该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李燕平为农村居民,可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要求计算误工时间103天,但原告住院时间为13天,其要求计算103天的误工时间缺乏充足的依据,依相关标准及规定,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出院后的第15天较为合适,即计算28天(住院13天+出院后15天)误工费。由此,本院核计并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7766元/年÷365天×28天=2130元。对原告李燕平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李燕平请求按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1560元,被告方认为过高,只同意按每天80元计算。参照当地的经济水平及护工收入情况,本院认为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较为适宜,由此,本院核计并确认原告李燕平的护理费为1300元(100元/天×13天)。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燕平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请求残疾赔偿金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10%),该请求数额符合相关标准,合法有理,故本院予以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24491.2元。(7)伤残鉴定费。原告李燕平受伤到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有相关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李燕平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合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李燕平该请求符合相关标准及规定,合法有理,故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李燕平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其没有向本院提供到交通费的票据,被告方认为应由法院酌情认定,考虑到其因本次事故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的损失,结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李燕平的交通费为300元。对其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燕平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两个子女尚未成年,因此其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合法有理。原告请求儿子卢荣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043.2元/年×13年÷2人×10%=6528元、女儿卢俏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043.2元/年×16年÷2人×10%=8034元,合计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562元,该请求数额符合相关规定及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依上核计得原告李燕平的损失为:医疗费23248.97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2130元、护理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4491.2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62元,共计损失为73032.17元。其次,关于原告李家茂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其主张医疗费4128.08元,该费用由相关的医疗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家茂住院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符合相关规定及标准,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李家茂请求按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720元,被告方认为过高,只同意按每天80元计算。参照当地的经济水平及护工收入情况,本院认为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较为适宜。由此,本院核计并确认原告李家茂的护理费为600元(100元/天×6天)。对其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李家茂为农村居民,其请求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456元(27766元/年÷365天×6天),合法有理,且计算符合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李家茂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其没有向本院提供到交通费的票据,被告方认为应由法院酌情认定,考虑到其因本次事故确实会产生交通费用的损失,结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李家茂的交通费为200元。对其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其主张营养费1000元,但没有医嘱表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李家茂请求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7)停车费、拖车费。其请求拖车费900元、停车费700元,共计1600元;但其只是提供到信宜市东镇××五十玲汽车修配厂的收据,而没有提供到正式发票,而被告方又不予认可,依规定,本院对该些费用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请求拖车费、停车费16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上核计得原告李家茂的损失为:医疗费412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45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损失5984.08元。二、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损失的认定及赔偿问题。按法律规定,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情况下,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负责赔偿,超出的部分,才由各方当事人依法按责分担。因被告林华富驾驶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保茂名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又按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本案中,原告李燕平属于医疗费限额内的费用为:医疗费2324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800元=25348.97元;原告李家茂属于医疗费限额内的费用为:医疗费412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728.08元。依比例分担的规定,计算得被告浙商财保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李燕平的费用为8428元[25348.97元/(25348.97元+4728.08元)×10000元]、应赔偿给李家茂的费用为1572元[4728.08元/(25348.97元+4728.08元)×10000元]。另外,原告李燕平属于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误工费2130元+护理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4491.2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62元=47683.2元。原告李家茂属于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护理费600元+误工费456元+交通费200元=1256元。两原告属于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合计没有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范围,应全部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所以,被告浙商财保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燕平47683.2元、赔偿给原告李家茂1256元。依上合计得,被告浙商财保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李燕平56111.2元(医疗责任限额8428元+伤残责任限额47683.2元)、赔偿给李家茂2828元(医疗责任限额1572元+伤残责任限额1256元)。三、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及赔偿问题。原告李燕平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总损失73032.17元-交强险内损失56111.2元=16920.97元;原告李家茂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总损失5984.08元-交强险内损失2828元=3156.08元。因为被告林华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林华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又因被告林华富驾驶证被注销,已不具备驾驶资格,被告邓关海作为车主,将车交由已不具驾驶资格的林华富驾驶,存在过错,所以,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林华富称车是其从邓关海处买来的,但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且被告邓关海本人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所以,本院对被告林华富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依上,被告林华富应赔偿给原告李燕平16920.97元、赔偿给原告李家茂3156.08元,被告邓关海则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给原告李燕平56111.2元、原告李家茂2828元。二、限被告林华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给原告李燕平16920.97元、原告李家茂3156.08元。三、被告邓关海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的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燕平、李家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670元,被告林华富、邓关海共同负担232元,原告李燕平、李家茂共同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达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赖浩文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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