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陈某,王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1,王某2,陈某,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刑初3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安康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4日是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1,女,1986年5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安康市。2009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2,女,1969年11朋22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文盲,农民,住陕西省安康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女,1977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郧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岚皋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4日是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1993年10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岚皋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6〕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王某1、王某2、陈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政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王某1、王某2、陈某、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黄某分别租赁了位于重庆市长寿区三峡路及该区骑鞍街的门面经营按摩店。被告人黄某让被告人王某1来到该区,并先后招募了被告人王某2、陈某、吴某及郭某(另处),准备在按摩过程中相互配合盗取他人现金。之后,黄某安排王某2、郭某在重庆市长寿区三峡路的按摩店内上班并趁机盗取被害人现金,吴某在该店附近放哨、负责转移盗得的现金并上交给黄某;王某1、陈某在重庆市长寿区骑鞍街的按摩店内上班,黄某在该店附近放哨并转移盗得的现金。在上述两按摩店内所盗得的现金,由黄某分得70%,每名按摩女分得自己店内盗得现金的15%,吴某每天分得100或150元的工资。其中,被告人黄某参与盗窃七次,盗得现金4200元;被告人王某1、陈某参与盗窃三次,盗得现金1800元;被告人王某2参与盗窃四次,盗得现金2400元;被告人吴某参与盗窃三次,盗得现金1900元。具体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1、陈某在位于重庆市长寿区骑鞍街的按摩店内,趁给被害人熊某按摩之机,盗走其现金600元,后交给被告人黄某。同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2、郭某在位于重庆市长寿区三峡路的按摩店内,趁给被害人陈某2按摩之机,盗走其现金900元,后交由被告人吴某负责转移并上交被告人黄某。同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2、郭某在位于重庆市长寿区三峡路的按摩店内,趁给被害人李某按摩之机,盗走其现金500元,后交给被告人黄某。同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1、陈某在位于重庆市长寿区骑鞍街的按摩店内,趁给被害人陈某3按摩之机,盗走其现金900元,后交给被告人黄某。同月2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2、郭某在位于重庆市长寿区三峡路的按摩店内,趁给被害人张某按摩之机,盗走其现金400元,后交由被告人吴某负责转移并上交被告人黄某。同月2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2、郭某在位于重庆市长寿区三峡路的按摩店内,趁给被害人兰某按摩之机,盗走其现金600元,后交由被告人吴某负责转移并上交被告人黄某。同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1、陈某在位于重庆市长寿区骑鞍街的按摩店内,趁给被害人陈某按摩之机,盗走其现金300元,后交给被告人黄某。2016年6月3日,被告人黄某、王某1、王某2、陈某、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王某1、王某2、陈某、吴某均未提出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熊某、陈某2、李某、陈某3、张某、兰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2、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王某1、王某2、陈某、吴某的供述及取款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王某1、王某2、陈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某、王某1、王某2盗窃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王某2、陈某、吴某庭审中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三、被告人王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四、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五、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六、责令被告人黄某、王某1、陈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熊某经济损失600元、陈某3经济损失900元、陈某经济损失300元;责令被告人黄某、王某2、吴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2经济损失900元、张某经济损失400元、兰某经济损失600元;责令被告人黄某、王某2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500元。(上述罚金及退赔款均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 宇代理审判员 郭蒙政人民陪审员 张锦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