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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2执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谭根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树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根深,杨树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82执114号申请执行人谭根深。被执行人杨树奎。申请执行人谭根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树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经韶山市人民法院调解,该案(2016)湘0382民初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杨树奎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采取措施,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其自愿达成,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和解,被执行人履行完协议后本案终结执行。二、如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则恢复韶山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2民初2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经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金来代理审判员  胡 翠代理审判员  胡康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章建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