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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56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业拓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业拓公司)与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苏中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业拓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5645号原告南京业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20号19-21栋一单元103号。法定代表人林宗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德瑞,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海安中坝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笪鸿鹄,总经理。原告南京业拓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业拓公司)与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苏中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苏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开庭审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1月30日的租金51.5万元;2、判令被告返还套头4063只、油托206只、如不能返还,则按套头4元/只、油托15元/只进行赔偿计1934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租赁合同主体:原告业拓公司与被告苏中公司。2、约定的租赁标的物: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3、租赁标的物实际交付情况:2015年2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等物资租赁,被告支付租金,租金标准为: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4元/套/天,不能返还的租赁物,按套头4元/只、油托15元/只进行赔偿。2016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截止2016年1月3日被告尚欠租金81.5万元,并约定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前付40万元,余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款,并尚有套头4063只、油托206只未返还。4、租金实际支付情况:被告已付租金30万元,尚欠原告51.5万元租金,欠租赁物套头4063只、油托206只未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业拓贸易有限公司公司人民币51.5万元。二、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南京业拓贸易有限公司套头4063只、油托206只。如不能返还,则按约定套头4元/只、油托15元/只进行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3元,由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43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审 判 长  颜景蓉人民陪审员  王卫星人民陪审员  荣保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