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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3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牟际炳与被告陕西增荣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陕西增荣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际炳,陕西增荣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陕西增荣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3689号原告:牟际炳,男,193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峰,西安市莲湖区土门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西安市莲湖区土门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陕西增荣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金慧,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陕西增荣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牟际炳与被告陕西增荣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荣资产公司)、陕西增荣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荣工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股东分红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30000元,用于被告资金周转,期限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给被告30000元。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只支付原告股本分红75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拒不支付欠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清偿欠款30000元,并按月息2.5%的标准清偿从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3750元,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增荣资产公司未出庭答辩。被告增荣工贸公司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股东分红协议书》,约定乙方(牟际炳)以30000元入股甲方(增荣资产公司),合同期限6个月,从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甲方自愿向乙方每月支付分红750元。合同还约定,如甲方无力偿还,由增荣工贸公司代为偿还。合同签订后,牟际炳向增荣资产公司交纳30000元,增荣资产公司出具收据。后被告只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分红750元,期满后未清付原告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股东分红协议书》、收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东分红协议书》,实质为借款合同。被告借用原告现金30000元,且出具收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关于利息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故月息以2%计算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陕西增荣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陕西增荣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牟际炳欠款30000元,并清偿从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公告费69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旭侠审 判 员  卢 颖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银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