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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卢汝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汝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汝武,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贵州省石阡县人,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石阡县,捕前住河北省廊坊市。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河北省固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6年6月1日被天津警方抓获并羁押,2016年6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汝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红、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汝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10时许,在河北省固安县远通建筑工地22号楼下,卢汝武与翟某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卢汝武将翟某口部打伤,经廊坊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翟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1日天津警方将犯罪嫌疑人卢汝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汝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0时许,在河北省固安县远通建筑工地22号楼下,卢汝武与翟某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卢汝武用拳头将翟某口部打伤,经固安县中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21┼12缺失;21┼12松动。经鉴定,翟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卢汝武赔偿被害���翟某损失2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卢汝武的供述:其为固安县工业园区远通建筑工地的木工。2014年5月21日9时50分许,其让女信号工帮着吊一下木板,她不给吊。其要拿她手中的电台自己喊塔吊司机时,被她打了一个耳光,其用拳头把她的嘴巴打流血了。女信号工身高约160厘米,体态中等,50多岁。老板从其工资中扣了2700元给了对方。2、被害人翟某的陈述:其为固安县工业园区远通建筑工地的信号工,负责指挥塔吊。2014年5月21日9时50分许,其正在22号楼下指挥塔吊司机吊东西,木工组的一个小伙子让其给吊木材。因为当时塔吊正在落钩,其不能分神,就没搭理他。小伙子就打了其左臂一拳,老贾将他拉到了一旁。其指挥塔吊干完活,想去找工地领导反映被打一事时,小伙子追上来又打了其左侧头部和嘴部。其上边四��门牙被打掉,下边三颗牙也松动了。3、证人闫某、梁某的证言:2014年5月21日10时30分许,听说工地木工卢汝武和塔吊信号工翟某发生打架,翟某已被送进医院。其赶回工地向卢汝武了解情况,卢汝武承认打了翟某。一周后二人到医院看望翟某,并调解此事。当时说好医院费用都由卢汝武负担,如外再补偿翟某2万元钱。后来翟某又不同意了,其就没再过问此事。4、证人贾某的证言:2014年5月21日10时20分许,工地木工组一名30岁左右的小伙子和一名50岁的女信号工在22号楼下嚷嚷,其过去将二人拉开。10分钟后,其发现女信号工躺在工地放钢管处,嘴上流了血。5、证人高某证言:卢汝武赔偿其母翟某损失2700元。6、法医鉴定文书及照片证实,翟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汝武因琐事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卢汝武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汝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忠波审 判 员  刘 鑫人民陪审员  王中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覃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