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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9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朱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琴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9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川,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琴,女,1984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5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俊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朱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54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朱琴人民币6,729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意见书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该次评估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评估中的价格远远高于市场价格;上诉人已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已履行相应定损义务;现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第三人予以赔付,本案应重新对保险车辆进行复勘。被上诉人朱琴书面答辩称,被上诉人从未收到上诉人定损报告,系争评估意见书系有资质的评估单位作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琴提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沪CXXX**车损15,757元,评估费570元;沪CXXX**车损3,550元,合计19,877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3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被上诉人,保险车辆为沪CXXX**斯柯达轿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9,36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自2014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9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5年10月29日8时7分许,被上诉人驾驶沪CXXX**轿车与案外人吴某驾驶的沪CXXX**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车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车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15,757元,产生评估费570元。被上诉人另支付沪CXXX**车损3,550元。因未获上诉人赔付,遂涉讼。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上诉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投保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后,上诉人主张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6,729元,而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将定损单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被上诉人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定的行为,系因上诉人违反了法定义务所造成,且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物损评估意见书》所载评估项目与车辆受损时实际状况不符的有效证据,故认定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具有证明力,且被上诉人亦按此金额予以了修复,被上诉人的车损应当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上载明的金额15,757元进行赔付。同理,评估费570元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提供了三者车维修费发票原件,并主张将赔付款支付给第三者后,三者即将发票给了被上诉人,符合常理,对此予以采信。综上,就本次事故,上诉人应赔付被上诉人沪CXXX**车辆修理费15,757元、评估费570元,沪CXXX**车辆修理费3,550元,合计19,877元。遂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保险金19,87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计148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定损虽系保险人的法定权利,但权利的行使亦需以合理方式进行,在保险人未合理行使定损权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自行对损失予以评估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及时定损义务,故原审法院依照被上诉人自行评估的结论予以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保险人自行定损虽并无不当,如其定损结果存在瑕疵的,则其自行定损的结论亦并不当然成立。但本案中,上诉人对于作出系争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机构资质及程序并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意见书认定的单价存在过高之处,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尚不能认定该评估意见书的结论存在瑕疵,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相关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另,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向第三人履行了赔付义务,该种证据材料虽非直接付款凭证,但在民间小额经济往来中,将其作为债务履行的凭证亦系交易习惯之一,在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反证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已对第三人履行了赔付义务亦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成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