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3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姚建洪与汤阿娟、顾全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阿娟,姚建洪,顾全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3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阿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建洪。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杰、严佳,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全新。上诉人汤阿娟因与被上诉人姚建洪、顾全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4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阿娟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其与顾全新虽于2016年5月才办理了离婚登记,但双方在2014年初就已经分居,在此期间,双方经济上完全独立。其对顾全新向姚建洪借款之事完全不知情,该借款系顾全新用于归还担保他人的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属于顾全新的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姚建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顾全新辩称,其向姚建洪借款确实是为了归还为他人担保的债务,汤阿娟对其向姚建洪的借款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姚建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顾全新、汤阿娟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顾全新、汤阿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顾全新与汤阿娟原系夫妻关系,于1980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6年5月6日登记离婚。2014年7月21日,顾全新向姚建洪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三分。许蒋荣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姚建洪通过其妻齐桂芹的银行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顾全新交付10万元。2016年4月5日,姚建洪具状诉讼来院,要求顾全新、汤阿娟归还借款本息,许蒋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审理中,姚建洪撤回了对许蒋荣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离婚登记申请书、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姚建洪与顾全新间的借贷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顾全新结欠姚建洪借款本金10万元,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借款利息,姚建洪自认顾全新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底,顾全新主张借款利息付至9、10月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对顾全新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顾全新与汤阿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顾全新或汤阿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顾全新的个人债务或证明顾全新与汤阿娟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姚建洪对其明知等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例外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顾全新与汤阿娟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姚建洪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顾全新、汤阿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姚建洪借款本金10万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审中,各方没有提交新证据。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汤阿娟与顾全新虽认为顾全新向姚建洪所借款项系用于归还顾全新作为担保人而结欠的债务,但汤阿娟与顾全新均未对此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此外,汤阿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顾全新的其他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顾全新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姚建洪对此明知,因此,顾全新结欠姚建洪的债务并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例外情形,原审法院将该债务认定为汤阿娟与顾全新的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汤阿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汤阿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伟审 判 员 潘晓峰代理审判员 李 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