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力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苏荣边与苏才好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荣边,苏才好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力民初字第94号原告:苏荣边。委托代理人:郑崇兴。委托代理人:郑益挺。被告:苏才好。原告苏荣边与被告苏才好为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且本案讼争的房产损害情况经过多次鉴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荣边委托代理人郑益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才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荣边起诉称:原告有坐落宁海县青珠村建筑面积为154.7平方的二层住宅,建造至今已有30余年;2007年底,被告在原告房屋西边建造二层房屋三间,其于东面墙基建于与原告西面墙基最近相距仅80公分,被告房屋建成后,原告发现自己家房屋西面一间墙体出现小裂缝,原告以为是房屋年久之故,但逐渐该房屋裂缝增大,该房屋已成倾倒状态,经请教土建专业师傅实地勘测,应系被告建造房屋距离原告房屋太近而导致。为此,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同时请求所在村委会及长街镇政府调处,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现要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房屋损失17757元(该金额系鉴定机构所确定)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苏才好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拥有宁海县青珠村建筑面积为154.7平方的二层住宅的事实。2、受损照片八份,拟证明原告房屋墙壁出现裂缝以及房屋倾斜的事实。3、浙江中能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和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共三份,拟证明原告房屋成为危房系被告建造房屋与原告旧屋间距太近的行为导致原告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以及造成损失17757元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三份(浙江中能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费发票二份、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向法院申请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共计42000元的事实。被告苏才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苏才好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有权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专业领域的权威性,经结合本案的实际状况,该三份鉴定报告既有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又有基础损害情况的具体数据,能够形成一组综合反应原告房屋受损这一客观事实的证据链,作出的具体损害结论也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三份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因申请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综上,本案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东西邻居(且系叔侄关系),原告于1982-1983年间在宁海县长街镇青珠村建一所两层砖木混合结构楼房。被告苏才好于2007年在与原告楼房西侧新建一所两层砖混结构楼房。后原告以被告建造房屋距原告房屋太近导致房屋被拉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房屋裂缝原因及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中能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经现场实地检测鉴定,浙江中能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被告房屋建造是造成原告房屋(西侧两间)受损的主要原因;房屋建造年代较久,自身结构整体性差是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次要原因。2、原告苏荣边的房屋墙裂及倾斜与苏才好在西侧的建房行为有一定程度因果关系。”2016年7月2日,浙江中能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又出具一份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原告苏荣边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长街镇青珠村西首的一间房屋是处于危险状态,西首的一间房屋是属于危房”。嗣后,原告又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房屋受损具体情况进行评估鉴定,法院遂委托宁波天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原告苏荣边房屋损失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原告苏荣边的房屋损失在2016年8月18日的评估价格为17757元”。另经向宁海县长街镇青珠村村委会主任苏善伍调查核实,被告苏才好在原告苏荣边西首所建房屋土地证仍系其父苏时贝(已过世)名下,苏才好于2007年重新拆翻建所建造。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建造建筑物,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现经浙江中能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认定原告的房屋墙裂及倾斜与被告在西侧的建房行为有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具体来说是被告房屋建造导致地基不均匀沉降且原、被告之间房屋间距太近(最近距离为1.0米)是造成原告房屋(西侧两间)受损的主要原因;而原告房屋建造年代较久,自身结构整体性差是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次要原因。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对原告房屋的受损情况,本院确认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妥,原告房屋维修费为17757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为17757×70%,即为12429.90元;而原告因房屋受损要求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42000元也应按此比例承担较妥。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才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荣边房屋维修费用损失12429.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元,鉴定费用42000元,原告苏荣边负担12673元,被告苏才好负担29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林德春人民陪审员 姚世棠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谢梦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