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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滕芬菊与尹芬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芬菊,尹芬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2312号原告:滕芬菊。被告:尹芬芳。原告滕芬菊与被告尹芬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芬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芬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芬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借款7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在2015年2月23日又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3月20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尹芬芳未作答辩。原告滕芬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均予当庭出示,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因被告尹芬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同年,原告向被告交付100000元,并委托夏伟萍向被告汇款200000元。2015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滕芬菊借人民币叁拾万整。3月20日还清。2014年2月28日,原告委托滕云芳向被告汇款500000元。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滕芬菊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为一年。嗣后,原告自认收到75000元用于抵扣借款本金,其他款项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原告已经按约支付800000元,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经催讨未足额支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芬芳归还原告滕芬菊借款本金725000元,并自2016年6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上述款项被告尹芬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050元,由被告尹芬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柯织虹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丁成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