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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民终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冯兴华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冯兴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1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183号(原大桥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26136046D。负责人昌晓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兴武,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兴华,女,生于1965年4月14日,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利川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令圻,男,生于1966年8月13日,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系冯兴华之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晗,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兴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冯兴华一审诉称,利川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给原告冯兴华颁发了利川市林字(2005)第066544号林权证,2015年颁发(2015)第209572号林权证,确认原告冯兴华对位于利川市谋道镇铁峰村十一组小地名为“大梁上”山林的所有权。由于原告冯兴华于1995年秋季随丈夫在建南镇箭竹溪初中生活,原告冯兴华很少回家,原告冯兴华位于铁峰村的老房子长期无人居住,已经垮塌,原告冯兴华偶尔回家也听说过“大梁上”有一个信号塔,但听说是联通公司建在张良春(系原告二嫂)的山林里。直到2013年7月,原告堂兄弟结婚,原告冯兴华回到“大梁上”才发现联通公司的基站是建在自己的山林里。原告冯兴华后来找到联通公司协商此事,至今不予理睬。原告冯兴华于2014年7月、9月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因被告主体原因而撤诉,原告冯兴华又于2015年1月13日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开庭时才得知被告出具的经营权证登记的是星光村并不是铁峰村,同时原告冯兴华又于同年6月11日向利川市国土资源局邮寄“变更登记异议申请书”,提出登记异议,原告冯兴华被迫再次撤诉。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冯兴华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承担。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一审辩称,原告冯兴华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无论争议的“大梁上”的林权是否为原告冯兴华承包所有,该林地已经通过政府征用,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已经取得合法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该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合法使用人。原审查明,原告冯兴华是利川市谋道镇铁峰村十一组村民,其承包的小地名为“大梁上”的林地与兄嫂张良春承包的林地在一起。2005年,原告冯兴华取得林权证,文号为利川市林证字(2005)第066544号,登记面积为2.75亩。2009年,更换林权证时,冯兴华及张良春都不在家,经办人员在未查证核实的情况下将“大梁上”林地全部登记在张良春名下,原告冯兴华得知后提出异议,利川市林业局于2015年再次为原告冯兴华颁发林权证,其证号为利川市林证字(2015)第209572号,登记面积为2.4亩。2007年,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需在铁峰村建基站征用土地,具体位置选定在原告冯兴华承包林地“大梁上”。同年2月2日,利川市国土资源局与铁峰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征用铁峰村十一组土地,面积80㎡,征地补偿费为400元。由于原告冯兴华跟随丈夫长期在利川市建南镇箭竹溪初中居住,张良春2006年至2013年在外务工,冯兴华与张良春均不在家,村干部及相关经办人员以为基站征用的土地属于张良春的承包林地,便电话取得张良春同意后办理了征地手续,后将征地补偿费交给了张良春。2013年,原告冯兴华回到谋道老家时,发现联通公司的基站建在自己的承包林地,要求被告所属的利川分公司处理,因交涉无果,原告冯兴华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主体不适格等原因,两次撤回起诉。原告冯兴华认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承包林地上建基站侵犯其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另查明,2008年,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取得铁峰村基站《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房屋所有权证》,但相关部门在办理证件时将坐落位置错误填成利川市谋道镇星光村。庭审中,原告冯兴华表示如果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愿意补偿,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一次性补偿损失80000元,因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不同意,故原告冯兴华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调解未果。原审认为,原告冯兴华承包林地“大梁上”位于谋道镇铁峰村十一组,有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林权证为凭。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大梁上”征用80㎡土地修建基站,实际占用了原告冯兴华的承包林地。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修建基站征用土地,虽然通过了相关职能部门审批,且取得了权属证件,但由于工作人员在办理审批手续时,没有核实承包林地经营管理权人,致使其取得产权登记内容与客观实际不符;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无合法依据占用原告冯兴华承包林地,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现原告冯兴华要求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位于原告冯兴华承包的利川市谋道镇铁峰村“大梁上”的基站,将占用的80㎡土地返还给原告冯兴华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承担。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前述判决,上诉称:一、诉争承包林地已于2007年被利川市国土资源局代表国家征收,土地所有权已由谋道镇铁峰村农民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被上诉人冯兴华作为铁峰村的村民,其原享有诉争承包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随所有权的改变而消灭,利川市林业局于2005年向被上诉人冯兴华颁发的林权证与2015年向其颁发的林权证,两者的差异证明被上诉人冯兴华承包林地已发生物权变动的事实,被上诉人冯兴华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讼争承包林地被依法征收后有权从国家获得相应的征收补偿,但无权再行主张相应的用益物权权利。二、2007年利川市国土资源局征收讼争承包林地时,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已向利川市国土资源局支付了全部的征收补偿费用,履行了用地申请人的法定义务。2008年8月4日,经土地登记,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取得了讼争承包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尽管取得的证书误将铁峰村登记为星光村,但该瑕疵不影响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系讼争承包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事实。综上,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有权占用讼争承包林地建设通信基站及附属设施,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涉案林地修建基站构成侵权系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冯兴华对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冯兴华答辩称:1、利川市林业局分别于2005年、2015年向被上诉人冯兴华颁发林权证,确认被上诉人冯兴华对坐落于利川市谋道镇铁峰村小地名“大梁上”林地的承包所有权。2、2007年2月至2007年6月,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被上诉人冯兴华所有的林地里占用80㎡修建基站,被上诉人冯兴华不知情,亦未与被上诉人冯兴华达成一致协议,被上诉人冯兴华也没有得到任何补偿。3、被上诉人冯兴华于2013年7月回老家吃喜酒,到大梁上看林地,才得知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其林地修建基站,被上诉人冯兴华多次找到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协商解决未果,被上诉人冯兴华诉请排除妨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4、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大梁上”修建基站,实际占用被上诉人冯兴华的林地,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取得产权内容与客观实际不相符。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无合法依据占用被上诉人冯兴华的林地,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打印件18张,证明尽管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取得的权属证书误将铁峰村登记为星光村,但实际基站位置系在铁峰村;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利川分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中国移动公司的基站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的基站相邻,其标示的位置为利川星光基站,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位置却为利川市谋道镇铁峰村,从而证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将基站的位置登记为星光村仅为瑕疵,不能否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已经取得基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事实。被上诉人冯兴华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冯兴华认为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有部分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所建基站在被上诉人冯兴华林地里,更进一步证实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侵犯被上诉人冯兴华林地承包所有权,不能证明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合法取得该基站占地80平方米的所有权。对于证据2,被上诉人冯兴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在原审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地理位置位于利川市谋道镇星光村,与被上诉人冯兴华位于湖北省利川市谋道镇铁峰村的林地不一致,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合法取得涉案土地,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利川市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2月2日征用利川市谋道镇铁峰村11组的土地80㎡,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于2007年3月5日向利川市国土资源局交纳征地包干补偿费8000元,利川市人民政府以及利川市房地产管理局就涉案土地以及土地项上的房屋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房屋所有权证,但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涉案土地以及土地项上的房屋位于利川市谋道镇星光村而非铁峰村,并且所有权人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而非上诉人,故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据认为其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上诉人冯兴华系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无合法根据在涉案土地上修建基站,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拆除修建在被上诉人冯兴华林地上的基站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王颖异审判员  韩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谭学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