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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吐尔逊哈力•哈木提与刘成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尔逊哈力·哈木提,刘成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1752号原告:吐尔逊哈力·哈木提,男,哈萨克族,1955年10月3日出生,住阜康市。委托代理人:艾力·牙生,阜康市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成林,男,汉族,1977年12月10日出生,住阜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西路712号负责人:桑晓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荣,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北京南路42号小区地质村综合楼。负责人:郭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强,该公司员工。原告吐尔逊哈力·哈木提与被告刘成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吐尔逊哈力·哈木提、吐尔逊哈力·哈木提的委托代理人艾力·牙生、被告刘成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87854.58元(医疗费54235.89元,护理费300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伤残赔偿金105098.72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拖车费300元,修理费1031.57元,停车费300元,其他损失5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17时40分许,被告刘成林驾驶新B-4E×××小型轿车沿阜康市博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粮食局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新B-N94**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经阜康市人民医院、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治疗,诊断:“左股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又经新疆衡城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吐尔逊哈力·哈木提左髋关节的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0000元。3.误工期评定为360日。4.营养期评定为180日。5.护理期评定为180日。”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当事人刘成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吐尔逊哈力·哈木提无责任。”经查,被告刘成林系新B-4E×××号小型轿车肇事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在第二、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使其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现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刘成林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45000元,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我承担的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刘成林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医疗费以住院发票为准;对护理费认可,但是要核实护理人员的工作;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要求过高,所以不认可;对伤残赔偿金认可;后续治疗费要求过高,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所以不认可,交通费我公司只认可400元;后续治疗费要求过高,所以不认可;拖车费、停车费不承担;修理费以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医嘱说明全休,但并没有说要在医院附近住院治疗,所以对其他费用不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刘成林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护理费我方认可112天按166.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50元,营养费无医嘱,所以不认可;后续医疗费不认可,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对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待交强险责任限额用尽后,我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17时40分许,被告刘成林驾驶新B-4E×××小型轿车沿阜康市博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粮食局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新B-N94**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成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吐尔逊哈力·哈木提无责任。被告刘成林驾驶的新B-4E×××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经阜康市人民医院转往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1日至2015年10月3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六附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015年9月11日阜康市医院医疗证明书载明:“1.完善相关检查后,转乌市进一步治疗”。2015年10月3日六附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载明:“出院后注意事项:1.全休三个月,住院以及全休期间陪护壹人;2.严格卧床;3.适当患肢肌肉功能锻炼,三个月内避免患肢剧烈活动;4.出院后前三个月每个月拍片复查,三个月后每三个月拍片复查;5.出院后三个月时拍片复查并根据X线决定功能锻炼的方式;6.如有不适及时门诊随访。原告医疗费共计为54235.89元(其中包含原告买药费647元)。2015年10月13日,努尔宝拉提·努尔哈孜(系原告侄子)替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成林垫付医药费45000元。”2016年3月2日,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疆衡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2016年3月5日,新疆衡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新疆衡城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医临字第14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吐尔逊哈力·哈木提的损伤评定为Ⅸ(九)级伤残;2、吐尔逊哈力·哈木提的误工期评定为360日;3、吐尔逊哈力·哈木提的护理期评定为180日;4、吐尔逊哈力·哈木提的营养期评定为1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驾驶的新BN×××两轮摩托车系原告所有,手续合法齐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产生各项车辆损失1331.57元。原告的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产生了拖车费300元,停车费300元。吐尔逊哈力·哈木提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居住阜康市城关镇中心学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对此,结合当事人的诉辩及举证等具体评价如下:1、医疗费,原告受伤支出医疗费54235.89元,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明书1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6张,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医疗费的事实。原告没有主张刘成林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故本院对刘成林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不作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号码为09664834(326元)、09664829(321元)的这两张药店票据不认可,认为没有医院遗嘱原告自行购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治疗的病情包括心脏病、高血压,但不申请医疗费审查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8588.89元(54235.89-326-321=53588.89,再扣除被告刘成林垫付45000元,53588.89-45000=8588.89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05098.72元,伤残赔偿金原告计算有误,应该是以2015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6274.66元/年标准计算,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5098.64元(26274.66元×20年×20%)。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038.4元。原告在六附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中载明:全休三个月,住院以及全休期间陪护壹人。本院支持护理费为18690.56元(166.88元×112天)。4、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3200元,支付鉴定费有鉴定费票据证实,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22天×25元)。原告该项请求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原告的伤情,医院遗嘱,就医时间,路途远近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8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对于后续治疗,系原告必然所产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产生的费用一并处理,且该费用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拖车费、停车费60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1、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31.57元,因为原告的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害产生的费用,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12、其他损失:原告主张560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吐尔逊哈力·哈木提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的费用包括:医疗费8588.89元、伤残赔偿金105098.64元、护理费18690.56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伤残鉴定费3200、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拖车费、停车费600元、车辆损失1031.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2059.6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成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属实,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吐尔逊哈力·哈木提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拖车费,停车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合计121631.5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吐尔逊哈力·哈木提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7228.09元。被告刘成林鉴定费32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由被告刘成林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吐尔逊哈力·哈木提各项经济损失121631.5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吐尔逊哈力·哈木提各项经济损失27228.09元;三、被告刘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吐尔逊哈力·哈木提鉴定费3200元。四、驳回原告吐尔逊哈力·哈木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9元,其他诉讼费320元,合计2349元,由被告刘成林承担1879元,原告吐尔逊哈力·哈木提承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克帕尔代理审判员 巴合扎提人民陪审员 绕先古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艾 力 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