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某甲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刑初1106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5日转为取保候审。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6)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行贿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被告人林某甲挂靠福建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福清市医院新院一期综合医疗大楼病房区工程。2011年4月至2015年春节期间,为了在违规承建某工程、工程量确认、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监管等方面得到时任福清市医院院长薛某甲、分管基建工作的副院长薛某乙、基建科副科长陈某(均已判刑)的关照和支持,被告人林某甲先后七次向薛某甲贿送财物共计人民币14万元及总面值人民币1万元的购物卡、先后十二次向薛某乙贿送财物共计人民币19万元及总面值人民币2万元的购物卡、先后九次向陈某贿送财物共计人民币2000元及总面值人民币2.4万元的购物卡,并在上述人员的帮助下,得以一并承建某工程、超过比例领取工程进度款和工程增量进度款。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林某甲向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林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33.2万元及总面值人民币5.4万元的购物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林某甲挂靠福建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福清市医院新院一期综合医疗大楼病房区工程。2011年4月至2015年春节期间,为了在违规承建某工程、工程量确认、工程款支付、工程质量监管等方面得到时任福清市医院院长薛某甲、分管基建工作的副院长薛某乙、基建科副科长陈某(均已判刑)的关照和支持,被告人林某甲先后七次向薛某甲贿送财物共计人民币14万元及总面值人民币1万元的购物卡、先后十二次向薛某乙贿送财物共计人民币19万元及总面值人民币2万元的购物卡、先后九次向陈某贿送财物共计人民币2000元及总面值人民币2.4万元的购物卡,并在上述人员的帮助下,得以承建某工程、超过比例领取工程进度款和工程增量进度款。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林某甲向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林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薛某甲、薛某乙、陈某的证言,任职证明材料、福清市医院新院一期综合医疗大楼病房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清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福清市医院院务会会议记录、福清市人民政府关于福清市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价款变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报案笔录、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等相关立功材料,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林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33.2万元及总面值人民币5.4万元的购物卡,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能够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于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武明人民陪审员 俞燕娜人民陪审员 何文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