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4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滦南县众鑫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曹小勇、李映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南县众鑫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曹小勇,李映辉,赵明明,赵亚娟,XX军,刘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2027号原告:滦南县众鑫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众鑫资金合作社)。住所地滦南县胡各庄镇东胡村,组织机构代码:59990419-5。法定代表人:王少华,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丽震,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田叶军,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小勇,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滦南县人,现下落不明。被告:李映辉(系曹小勇妻子),女,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被告:赵明明,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被告:赵亚娟(系赵明明妻子),女,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被告:XX军,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被告:刘燕(系XX军妻子),女,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原告众鑫资金合作社与被告曹小勇、李映辉、赵明明、赵亚娟、XX军、刘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鑫资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田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小勇、李映辉、赵明明、赵亚娟、XX军、刘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鑫资金合作社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曹小勇、李映辉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月利率12.33‰,约定借款人在还款期限期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应按日3%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被告赵明明、赵亚娟、XX军、刘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偿还借期内利息14796元。请法院判令:1、被告曹小勇、李映辉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2.33‰给付利息;2、自2014年1月8日起按日3%给付违约金;3、被告赵明明、赵亚娟、XX军、刘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交证据:滦南县众鑫资金合作社社员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曹小勇、李映辉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赵明明、赵亚娟、XX军、刘燕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投放金发放凭证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本金100000元。被告曹小勇、李映辉、赵明明、赵亚娟、XX军、刘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曹小勇、李映辉与原告众鑫资金合作社签订《滦南县众鑫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社员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年利率1.5%,同时约定借款人在还款期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应按未偿还资金的3%按日支付违约金,另约定资金发放凭证作为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赵明明、赵亚娟、XX军、刘燕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保证人及家属承诺书中签名。同日,原告众鑫资金合作社依约向被告曹小勇发放贷款100000元。当日原告出具投放金发放凭证,发放凭证约定月利率12.33‰,逾期加罚50%。2014年1月8日被告曹小勇偿还利息14796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担保合同成立,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款人、担保人家属承诺书等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系违约。投放金发放凭证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其对利率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合同内容的变更,应以投放金发放凭证约定利率为准。原、被告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合计超过年利率24%,庭审中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本院对原告本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赵明明、赵亚娟、XX军、刘燕系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未提供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小勇、李映辉偿还原告滦南县众鑫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本金100000元并给付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即履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曹小勇、李映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曹小勇、李映辉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会梅审 判 员 崔颂涛人民陪审员 郭宝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志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