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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行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先淑平等二人与被上诉人犍为县清溪镇人民政府、犍为县国土资源局撤销行政协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先淑平,潘复胜,犍为县清溪镇人民政府,犍为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1行终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先淑平,女,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复胜,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张德胜,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犍为县清溪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四川省犍为县清溪镇,组织机构代码72552004-6。法定代表人:杨健勇,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蔡德益,四川英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犍为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四川省犍为县滨江路347号,组织机构代码00857850-1。法定代表人:廖友财,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蔡德益,四川英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先淑平等二人与被上诉人犍为县清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清溪镇政府)、犍为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犍为国土局)撤销行政协议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行初字第402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先淑平、潘复胜二人一审诉称,2013年8月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因原告缺乏相应法律知识,被告在该协议中剥夺了原告选择房屋产权赔偿的权利,且在补偿上也不到位,二原告原有住房面积为228.65㎡,被告赔偿金额仅为145155.3元。由于补偿金���不合法,无法购买同等地段的房屋,使原告和原告的家庭今后的生活缺乏了保障,居无定所。同时被告从2015年8月以来未支付原告8300元的过渡费。为此,二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清溪镇政府一审辩称:1.二原告所在村组因与其他村组共同自凑资金联合修健犍为县大马至清溪镇的农村道路需要拆迁二原告房屋,故犍为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简称犍为土储中心)与二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告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2.清溪镇政府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3.二原告如认为其利益受到损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救济,二原告对清溪镇政府提起诉讼于法无据;4.二原告请求撤销协议的行为超过了请求期限,且已以其行为表示放弃了撤销权。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犍为国土局一审辩称:1.二原告系自愿拆迁故本次拆迁的合法性;2.二原告的起诉状表明其对双方协议内容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只是对履行提出异议。故犍为国土局认为,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撤销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因“清大路”需占用二原告宅基地,被告犍为国土局下属的犍为土储中心于2013年8月5日与二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清溪镇政府在该协议上盖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该协议的约定给付二原告拆迁补偿款154186.7元、拆迁奖励金22865元,并额外支付过渡费至2015年12月。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项关于“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二原告诉讼请求为撤销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签订于2013年8月5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施行,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先淑平、潘复胜的起诉,所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先淑平、潘复胜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非只是行政协议,被上诉人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在��实行为上又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属于征收征用及其补偿的案件,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侵害是持续状态,加害行为来自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时在合法时间内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行初字第402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院经书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关于“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二上诉人诉讼请求为撤销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签订于2013年8月5日。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中没有包含行政协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中虽然明确了“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才施行,故本案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先淑平、潘复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德军审判员  钟小红审判员  罗喆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睿婷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