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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行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大才与泸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才,泸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502行初58号原告王大才,男,汉族,1970年5月16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政府办公楼3号楼2楼,组织机构代码00835050-7。法定代表人丁跃萍,局长。原告王大才(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对原告作出泸市国土公开告知〔2016〕08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内容为“川府土〔2005〕344号文本身没有标注有效期限。根据国土资发〔2004〕237号第十四条规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自下发有效期两年。经查,该批文中涉及的纳溪区棉花坡乡启动了征地项目”。原告诉称: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原告所在社涉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05〕344号文征地批准文件实施征地的有效期限。被告于2016年4月16日对原告作出泸市国土公开告知〔2016〕08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内容为“川府土〔2005〕344号文本身没有标注有效期限。根据国土资发〔2004〕237号第十四条规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自下发有效期两年。经查,该批文中涉及的纳溪区棉花坡乡启动了征地项目”。原告认为被告实施的川府土〔2005〕344号批文征收的是泸州市政府(泸市府地发〔2000〕41号)文件关于江阳区所属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基本农田,属违法行为;川府土〔2005〕344号征地批文是2005年8月20日批的,而被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泸市国土资布〔2007〕13号)是2007年12月25日公告的,已经两年零四个多月,已经超出两年,该文件自动失效,不得再实施,再实施违法。被告知法犯法。被告答复没有明确川府土〔2005〕344号征地批文的有效期限究竟至何时,是否属合法实施,实施时是否超出了两年的有效期限,是否已经自动失效。为此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泸市国土公开告知〔2016〕08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起诉理由看,原告认为被告依据川府土〔2005〕344号文征地批文实施征地超过两年的有效期限,被告征地行为违法,由此提起诉讼。但原告对于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川府土〔2005〕344号文本身没有标注有效期限。根据国土资发〔2004〕237号第十四条规定,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自下发有效期两年”的内容本身并不存在实质争议,其起诉理由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无关,故原告对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诉的利益,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基础要件。原告认为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没有明确川府土〔2005〕344号征地批准文件的有效期限究竟至何时,是否属合法实施,实施时是否超出了两年的有效期限,是否已经自动失效等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查范围。被告在泸市国土公开告知〔2016〕08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中告知的“经查,该批文中涉及的纳溪区棉花坡乡启动了征地项目”与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无关,虽有不妥,但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项以及该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大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强审 判 员  罗 杰人民陪审员  彭易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