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2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姚x富诉被告张x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忠富,张卫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2民初987号原告姚忠富,男,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被告张卫利,男,成年,汉族。原告姚忠富与被告张卫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随案廉政监督卡、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忠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卫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忠富诉称,2012年4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月利率2分,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上述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在2013年4月左右偿还利息20000元,仍下欠4000元,又在2015年5月左右偿还利息6000元。2015年8月,被告又称其在西安承包了工程,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未约定利息,也没有出具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至今分文未付,无奈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2012年4月1日被告张卫利书写欠条一支,证明被告张卫利借原告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张卫利缺席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举证,法庭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张卫利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了利息,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张卫利向原告姚忠富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2015年5月支付利息6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姚忠富与被告张卫利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张卫利也使用了借款,被告张卫利理应偿还该借款。故原告姚忠富要求被告张卫利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张卫利于2015年8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卫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忠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2年4月1日起付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已支付利息26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卫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文娟附: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条款的复印件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