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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11民初2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陈建辉与刘建中、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辉,刘建中,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2525号原告:陈建辉,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汽车修理工,住本市湛河区(正新轮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江,平顶山市湛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中,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本市湛河区。被告:平顶山华达汽车��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华区凌云路佳田赛纳城内*号佳苑**楼**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2171781761C。负责人:翟庆伟,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78085044X。负责人:石卫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辉与被告刘建中、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达汽车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江,被告刘建中、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达汽车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建中、华达汽车出租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4596.18元;2.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18时40分许,被告刘建中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明珠花园南门前时,与由南向北过路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在解放军一五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花费15386.88元。2016年7月21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建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刘建中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垫付有3000元医疗费,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无异议,在其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范围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主张的医疗费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准,且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被告华达汽车出租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18时40分许,被告刘建中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明珠花园南门��时,与由南向北过路的原告陈建辉发生碰撞,致陈建辉受伤、车辆受损。同年7月21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1116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中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建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建辉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上肢开放性外伤。出院诊断:双上肢开放性外伤。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继续外用药物,近期避免剧烈活动,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陈建辉住院18天,于2016年8月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5386.58元。原告陈建辉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陈某占士、亲属贾某建伟陪护。陈某占士,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汽车修理工,身份证号码。贾某建伟,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身份证号码。另查明,在原告陈建辉住院期间,被告刘建中垫付医疗费3000元。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豫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华达汽车出租公司。被告刘建中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豫D×××××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5月7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陪护证明、陪护人员身份证、营业执照、肇事车辆行车证、被告刘建中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刘建中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在本市明珠花园南门前与原告陈建辉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建辉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中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建辉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分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建辉与被告刘建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刘建中承担8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原告陈建辉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首先在豫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5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5386.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8天=9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营养费为10元/天×18天=180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二名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0482元/年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为:30482元/年÷365天×18天×2人=3006.4元;5.误工费:原告陈建辉提供了湛河区老陈轮胎维修部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主张其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因其日常从事的工作主要是汽车相关的修理工作,并未从事具体的交通运输工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其工作,本院酌定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陈建辉出院医嘱载明全休3个月,本院支持其出院后误工90天,故原告陈建辉的误工费为30482元/年÷365天×108天=9019.33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交通的实际花费,本院酌定180元。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受伤部位为双臂,现在伤处疤痕影响美观,精神受到了严重损害,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10000元。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严重后果,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上述第1-3项损失共计16466.5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466.58×80%=5173.26元。上述第4-6项损失共计12205.7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该费用未超出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全额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2205.73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173.26元。因被告刘建中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费用3000元,故扣减该费用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4378.99元。为节约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对于被告刘建中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一并处理,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向被告刘建中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建辉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378.9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刘建中垫付的费用3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建辉对被告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457.5元,原告陈建辉负担205.5元,被告刘建中负担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梦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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