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302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康晔、张利军与乌海市新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晔,张利军,乌海市新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2270号原告康晔,女。原告张利军,男。(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李韬,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海市新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德刚,男。委托代理人王永宏,男。原告康晔、张利军诉被告乌海市新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晔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韬,被告乌海市新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德刚、王永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乌海市新联邦国际公园东区5号楼1单元1302号房屋,并且支付全部购房款477064元。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且配套设施正常使用,但被告在2015年12月29日才向原告交房,并且至今未给原告开通天然气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706元,已付款利息28624元,共计37330元,被告依法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四款。被告辩称,延期交房属实,但是因为政府规划调整才导致交房延期,与被告没有关系。天然气是天然气公司负责,不是被告能决定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桌子山东街新联邦国际公园东区5号楼1单元1302室房屋一处,房屋建筑面积105.5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477064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原告签订合同时交付房款147064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被告逾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被告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第九条关于商品房配套设施运行日期的约定为1、上水于2014年12月20日通水;2、下水于2014年12月20日通水;3、供电于2014年12月20日通电;4、燃气(气源种类)于2015年12月20日通天然气;5、暖气于2015年10月15日通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房款147064元,2013年9月3日原告将剩余房款330000元办理贷款,贷款金额汇入被告账户,至此原告所购买被告房屋的全部价款477064元全部付清。2015年12月29日被告张贴原告所购买5号楼交房通知,通知5号楼住户自2015年12月29日开始办理房屋交房手续。2015年12月31日原告支付各项费用7815元后办理了交房入住手续接收房屋。因被告逾期交房,且至今天然气未能正常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706元,已付款利息28624元,共计37330元,被告依法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四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2013年8月29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不动产发票二份,交房费用明细一份,交房费用收据一份,交房通知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交付被告全部房屋价款后,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2014年12月20日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延期交房是因为政府规划变更导致,与被告无关,但规划变更不属于法定不可抗力事由,不能以此免除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对被告该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对原告所在5号楼是自2015年12月29日正式开始交房,故被告逾期交房天数为373天(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9日)。根据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已逾期交房超过90日,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原告已付款利息,同时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对其承担违约责任应赔偿的数额提出减少的抗辩或反诉,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已付款利息和支付违约金。已付款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373×5.6%÷365天×477064元=27301元;违约金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零点五向原告支付,即0.5‰。×373天×477064元=8897元,现原告主张违约金8706元,属于原告合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按原告主张8706元,由被告支付。对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燃气(气源种类)于2015年12月20日通天然气”,因被告不是天然气管道施工、安装和天然气供气的主体,无法单独开通天然气,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海市新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康晔、张利军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27301元,逾期交房违约金8706元,共计36007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康晔、张利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元,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负担3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将应承担部分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苗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献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