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1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福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南昌县塘南鑫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福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南昌县塘南鑫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1民初2075号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莲塘镇澄湖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程建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苏,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福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建县昌邑乡昌北板山村。法定代表人:魏福林,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南昌县塘南鑫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南昌市南昌县塘南镇塘南村。法定代表人:罗顺保,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福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南昌县塘南鑫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福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福林、南昌县塘南鑫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顺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福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期限、利率、律师费的承担、违约责任、管辖法院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南昌县塘南鑫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江西福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200000元、年利率为9.095%、期限至2016年3月5日日。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置之不理,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西福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利息165983元(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律师费27000元,共计1392983元及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准);判令被告南昌县塘南鑫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江西福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南昌县塘南鑫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江西福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止,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水产养殖购饲料;借款利率与计结息:浮动利率、按季结息。合同第一十二条声明与承诺中借款人承诺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另合同对提款条件、贷款支付方式、还款、担保、违约责任及处理、争议解决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南昌县塘南鑫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等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等。2015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江西福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200000元,年利率为9.095%,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借款用途:购饲料;担保方式:保证。被告江西福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魏福林在借款凭证上盖章、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西福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尚欠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南昌县塘南鑫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江西福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原告与被告南昌县塘南鑫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福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与被告南昌县塘南鑫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1200000元,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南昌县塘南鑫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江西福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对被告江西福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西福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约定利息(自2015年3月6日始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准);二、被告江西福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赣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27000元;三、被告南昌县塘南鑫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福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昌县塘南鑫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福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37元减半收取8668.5元由被告江西福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南昌县塘南鑫顺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尧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