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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81民初3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四川益民置业有限公司与阆中左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益民置业有限公司,阆中左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3490号原告:四川益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四川益民置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杜学鹏,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阆中左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原告四川益民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阆中左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杜学鹏及被告左右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制作该架体广告支出的制作费24,000元和该架体广告倒塌后支付的清运费2200元,合计26,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与被告阆中左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户外架体广告制作安装协议》,在被告完工我方给付完工程款后,原告发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质完工及按约保质、保修的义务,导致2016年5月4日被告安装的水观老山寨村户外架体广告因工程质量倒塌,完全不能使用,经与被告多次交涉,要求被告按照合同履行质保义务、恢复此广告,被告不予理睬。被告左右公司辩称:2015年5月10日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实,对合同内容没有异议,合同价款为两个户外架体广告48,000元。双方关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诉讼在2016年1月已经阆中市人民法院调解处理,质保金已经向被告支付,故被告不再承担质保责任。今年6月4日被告制作并安装在双龙胥家桥村的户外架体广告倒塌后,原告方告知了被告,但被告认为广告的问题已经阆中市人民法院处理,质保金也退了,被告不应当再承担质保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原告益民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左右广告公司签订《户外架体广告制作安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在水观老山寨村和双龙胥家桥村各制作安装一个户外架体广告,每个24,000元(含5%的质保金),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装,广告架体的保质期从广告牌交付甲方使用开始之日起计算5年,广告画面保质一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5年5月30日前制作并安装了两个户外架体广告。同时,被告还为原告制作和安装了标语广告、墙体广告、展架广告。2015年7月中旬被告制作和安装在双龙胥家桥村的架体广告倒塌,当年,其他标语广告和墙体广告、展架广告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本案被告要求本案原告支付广告制作费用遭原告拒绝,本案被告便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双方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将部分已经损坏的广告的制作费用扣除后,由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支付广告制作费及质保金54,000元。后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支付此54,000元。2016年6月4日被告制作并安装在水观老山寨村的户外架体广告倒塌,次日原告工作人员告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要求被告恢复此广告,被告拒绝。关于原告主张的广告倒塌后的清运费22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户外架体广告制作安装协议书》实为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装,因此,被告作为承揽人应对材料的选用以及所制作广告的质量负责。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制作户外架体广告的架体质保期为5年,而被告制作的两个户外架体广告分别于2015年7月和2016年5月倒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恢复倒塌的户外架体广告或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在广告倒塌后要求被告恢复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大小的问题,原告主张赔偿制作费24,000元,此数额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考虑该广告使用了近一年、近一年所产生的广告效益、广告架体倒塌后的残值以及双方之间2015年9月14日之前关于广告制作的纠纷在本院已经提起过一次诉讼,并经调解结案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广告制作费1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广告倒塌后损失的清运费22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质保金已支付就不再承担质量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制作的户外架体广告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拒绝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恢复,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正当。同时,原告的损失要合理、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阆中左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益民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制作费损失15,0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益民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阆中左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70元,原告四川益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 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玉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