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行申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西碛口黄河旅游有限公司诉临县交通运输局行政赔偿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西碛口黄河旅游有限公司,临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行申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碛口黄河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县碛口西市。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临县东关。法定代表人张恩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芬,山西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山西碛口黄河旅游有限公司因诉临县交通运输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吕行终字第1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山西碛口黄河旅游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吕行终字第22、25、38、24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临县交通运输局海事处2007年3月28日作出的“吕快游1号、吕快游2号、临快游3号、临快游4号船舶报废的决定”,应定论为撤销该决定是对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确认,因此,被申请人临县交通运输局违法报废再审申请人的4艘营运船舶,造成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既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临县交通运输局的报废决定与吕快游1号之间不能合法运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临县交通运输局的报废决定给吕快游1号的营运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赔偿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再审申请人山西碛口黄河旅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碛口黄河旅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玉震代理审判员 刘 群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穆五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