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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刑初643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某,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2015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6]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石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席某某来到库尔勒市博斯坦市场一组47号院103室门前时,发现门未锁,趁被害人图某某与其朋友熟睡之际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放在桌子上正在充电的一部三星手机盗走,离开后走到院子内时,被害人的朋友艾某某从门外回来并将其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某某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美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