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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庞安娥与付谷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5生民初109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安娥,付谷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生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庞安娥,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委托代理人:胡伟,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谷孙,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原告庞安娥诉被告付谷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安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谷孙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安娥诉称:原告在2015年10月14日在海珠区大塘摆地摊,付谷孙殴打原告,并将原告掳走至赤沙,后经赤沙派出所解救,原告因为殴打致伤住院,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医药费等相关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1589.8元、误工费5397元、陪护费3599元、伙食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被告付谷孙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穗公海行罚决字[2015]067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在广州市海珠区大塘东华南7巷2号一楼档口门口与原告因摆地摊问题发生纠纷,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进行摔打。致使原告腰部、脚部等处受伤。法医鉴定,原告的伤势为轻微伤。并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事发次日,原告被送到南方医科大学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0月30日出院,中医诊断:1、创伤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1、头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右眼钝挫伤4、右眼视网膜震荡5、右眼睑周软组织钝挫伤6双眼干眼症7腰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全休1月等。在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等作为证据;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办理了登报公告送达,原告为此支付了公告费260元,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公告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摆地摊的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摔打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病历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为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鉴于本次纠纷的起因是由于双方因摆地摊问题而引发的,且被告在事发后采取不理智的方式解决纠纷,对原告进行摔打,以致矛盾进一步激化,从而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单据以及用药清单,对原告主张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本次纠纷的医疗费损失共11590.4元,原告主张医疗费数额为11589.8元未超出本院核定的数额,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自主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为46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标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告主张从事销售工作以摆地摊为生,结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从事销售相关的工作,故原告的误工标准应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零售业”70631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901.4元(即70631元/年÷365天/年×46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397元未超出本院依法核定的数额,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主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共16天均需专人护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及误工损失,故本院按广州市一般护理费用水平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原告共住院16天,故该项费用应为1600元。原告主张陪护人员的伙食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5、营养费。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证实其需调饮食,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但本次纠纷未造成原告伤残的事实,且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该费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上述赔偿款合计20066.8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为追讨款项支付了公告费26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谷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20066.8元给原告庞安娥;二、驳回原告庞安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元,由原告庞安娥负担194元,被告付谷孙负担371元。本案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其3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及公告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 璐人民陪审员  黄碧霞人民陪审员  李绮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马智妍黄智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