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1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鑫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刑初333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鑫,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渑池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鑫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李鑫在渑池县陈村乡后河村沟西组其父亲李某同他人合伙开办的铝石洗料场内驾驶装载机干活。在装载机运料后,向后倒车时将进入料场往沟西村家回的行人黄福荣(殁年72岁)撞倒在地并碾压致其当场死亡。当日,李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黄福荣系头面部及躯干部损伤死亡。2015年12月7日,李鑫之父李某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范某2等人共计213000元,范某2等对被告人李鑫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渑池县公安局陈村派出所受案登记表,李鑫、黄福荣的户籍证明,李鑫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破案报告;证人赵理成、范某1、李某、范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鑫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鑫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鑫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鑫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峰审 判 员 刘韶兴代理审判员 王洪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左小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