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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1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曹中明与黄天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中明,黄天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1民初199号原告曹中明,男。委托代理人张剑,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天堂,男。原告曹中明与被告黄天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2日由审判员杨昆、严红,人民陪审员代芳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天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中明诉称:被告黄天堂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多次赊购原告的货物(主要是机油),共欠原告货款29,934元。2015年3月14日,被告黄天堂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总欠曹中明机油货款贰万玖仟玖佰叁拾肆元(29,934.00)”,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934元及利息8,621元(利息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曹中明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曹中明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黄天堂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机油货款29,934元的事实。被告黄天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所提交的1、2、3号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中明系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艾头坪乡艾头坪村三组人,在湖南省怀化市、贵州省凯里市经营机油买卖。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黄天堂在原告处分多次赊购货物(货物主要为机油),共欠到原告货款29,934元。2015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总欠曹中明机油货款贰万玖仟玖佰叁拾肆元(29,934.00)”,欠条未约定履行期限及利息。2016年3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天堂向原告曹中明赊购价值人民币29,934元的货物(货物主要为机油),有被告黄天堂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29,9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履行交付货物给被告的义务后,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支付货物价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曹中明要求被告黄天堂支付货款29,93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曹中明要求被告黄天堂支付其利息8,621元(利息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的货物,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是否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在赊购货物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主张以欠条出具时间(2015年3月14)为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点时间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共计8,621元,经庭审查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的这一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判令被告黄天堂支付原告曹中明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天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中明货款29,934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64元,由被告黄天堂负担。上述履行事项如被告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昆审 判 员  严 红人民陪审员  代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申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