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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03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平鲁信用联社与北联重工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西北联重工润滑油开发有限公司,朔州市朋勃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3民初334号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鲁区平安东街路北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邸豹,联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儒鹏,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资产部经理,住平鲁区。被告山西北联重工润滑油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北旺庄二十里铺村一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苏勃,公司经理。被告朔州市朋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振华西街西口张辽路西。法定代表人苏朋,公司经理。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平鲁信用联社)与被告山西北联重工润滑油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联润滑油公司)、朔州市朋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勃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鲁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吴儒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联润滑油公司、朋勃商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鲁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北联润滑油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归还旧贷款。经审查原告认为被告符合贷款条件,同时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资金周转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北联润滑油公司贷款2790000元,到期日期2015年5月1日。借款方保证以季结息,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26日发放了此笔贷款。被告却未履行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时还款付息,严重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北联润滑油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790000元,截至2016年5月28日积欠利息935784元,本息合计3725784元,实际利息按本金结清之日计算。2、被告朋勃商贸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2条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北联润滑油公司、朋勃商贸公司归还截至2016年5月28日积欠利息933589.8元。其理由是:在2014年5月26日发放贷款时,工作人员在录入信贷系统时误将月利率10.8‰操作为11‰,后工作人员于2014年9月21日更正,期间,系统多计算利息2194.8[2790000×(11‰﹣10.8‰)÷30×118]元。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平鲁信用联社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2016年7月6日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朔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鲁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北联润滑油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苏勃及其共有人靳晓燕身份证和结婚证均为复印件等材料;朋勃商贸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苏朋及其共有人白智英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均为复印件等材料,证实平鲁信用联社、北联润滑油公司和朋勃商贸公司分别为本案适格的原、被告。2、北联润滑油公司借款申请书,朋勃商贸公司同意担保承诺书,《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北联润滑油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勃及其共有人靳晓燕和担保企业朋勃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朋及其共有人白智英合同签字现场照,借款借据,证实原告平鲁信用联社与被告北联润滑油公司、朋勃商贸公司分别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北联润滑油公司、朋勃商贸公司均未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26日,被告北联润滑油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平鲁信用联社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1120210314051130003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北联润滑油公司向平鲁信用联社营业部贷款279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设备,贷款期限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年利率为12.96%,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为担保贷款,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等内容。当天,被告朋勃商贸公司与平鲁信用联社营业部签订编号为112021031405051B000301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北联润滑油公司与平鲁信用联社营业部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北联润滑油公司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平鲁信用联社债权的实现,朋勃商贸公司愿意向平鲁信用联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平鲁信用联社营业部发放的贷款2790000元,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等,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平鲁信用联社营业部于2014年5月26日向北联润滑油公司发放贷款279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支。北联润滑油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并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期间,被告北联润滑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5月28日积欠利息933589.8元(其中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共计340天,到期利息为2790000×12.96%÷360×340天=341496元,从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共计393天,逾期利息为2790000元×12.96%×150%÷360×393天=592093.8元),朋勃商贸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北联润滑油公司、朋勃商贸公司分别与原告平鲁信用联社营业部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平鲁信用联社营业部如约向被告北联润滑油公司发放贷款2790000元,北联润滑油公司收到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予以使用,后并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5月28日积欠利息933589.8元,被告朋勃商贸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北联润滑油公司承担偿还相应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朋勃商贸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朋勃商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即被告北联润滑油公司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对其造成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北联重工润滑油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90000元。二、被告山西北联重工润滑油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至2016年5月28日积欠利息933589.8元,并支付以贷款本金27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9.44%(贷款利率12.96%×150%)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朔州市朋勃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朔州市朋勃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西北联重工润滑油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89元,由被告山西北联重工润滑油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朔州市朋勃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占先审判员  王变华审判员  张志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