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1民终14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广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与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1421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终14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618442580E。法定代表人:曹福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梓怡,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俊龙,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4181501。法定代表人:谢汉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娜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碧嫦,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广州顶津食品���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顶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24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顶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易初莲花公司向广州顶津公司退还违法扣除的货款人民币167762元;2.易初莲花公司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因违法扣除人民币167762元产生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1日为人民币16459.2元);3.易初莲花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广州顶津公司、易初莲花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主购货协议2013年度商业交易及服务条款》过程中,广州顶津公司发现其公司员���黄某甲涉嫌伪造广州顶津公司的印章,并且使用该公章与其他公司签署合同,造成广州顶津公司严重经济损失,遂于2015年7月23日向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东区派出所报案。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接到报案,经审查后予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8月23日向广州顶津公司发出立案告知书。2016年8月22日该局发函予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所审理(2016)粤0111民初字386号、2489号两案涉及其刑事立案侦查的涉及伪造公司印章一案,要求将上述两案移送该局进行刑事侦查。鉴于本案存在涉嫌经济犯罪,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广州��津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984元退回广州顶津公司。判后,上诉人广州顶津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广州顶津公司按照易初莲花公司要求履行交货义务,易初莲花公司理应支付货款2,013,715.76元,扣除广州顶津公司应向易初莲花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物流费,易初莲花公司理应支付货款1580953.44元,但易初莲花公司却在此基础上无理扣除广州顶津公司货款167762元。根据《主购货协议2013年度商业交易及服务条款》关于“支付方式”的约定,除“厂商周促销”外可以直接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扣除外,包括补偿收入以外的促销活动均需要双方另行通过“补充协议”或“确认函”的形式,另行约定。补偿收入是对易初莲花公司低于成本价促销的货品,广州顶津公司向易初莲花公司承担促销价与成本价的差额。至于对哪些货品采取低价促销策略,哪些货品不采取,广州顶津公司将根据销量策略、竞争策略等慎重安排。补偿收入实质上是促销成本的转嫁,为易初莲花公司增设权利,却为广州顶津公司设置义务,因此必须经过广州顶津公司同意。但案涉的167762元补偿收入,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确认,易初莲花公司扣除该笔款项没有依据。事实上,广州顶津公司也从未要求易初莲花公司提供167762元对应的服务。二、易初莲花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所谓的扣款依据,但该依据中广州顶津公司的印章都是伪造的,不能代表广州顶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能作为扣款依据。易初莲花公司一审时提交了《交款单》作为扣款依据,但该《交款单》上加盖的却是广州顶津公司的“公章”,不是广州顶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双方约定的用章习惯完全不同。而且易初莲花公司提供的所谓“公章”也是伪造的,《交款���》上加盖的“公章”印文为“DING-JIN”,而广州顶津公司的真实公章是“TING-JIN”,两者差别巨大,肉眼完全识别,无需经过任何鉴定机关的鉴定。况且,与广州顶津公司进行合作的众多购货方,只有易初莲花公司提供了假章“交款单”,而且针对易初莲花公司所提供的“交款单”上的假印章,广州顶津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现正立案侦查。因此,“DING-JIN”的印章不是广州顶津公司所私刻,也不是广州顶津公司所加盖,“DING-JIN”的印章不能代表广州顶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假章“交款单”不能作为易初莲花公司的扣款依据。三、易初莲花公司未履行假章《交款单》上对应的促销义务,广州顶津公司不应为易初莲花公司的恶意促销行为负责。易初莲花公司没有履行假章“交款单”对应义务。退一万布步说,假设易初莲花公司已经履行,广州顶津公司也不应当为易初莲花公司的恶意促销行为负责。现易初莲花公司是以“补偿收入”的明名目扣款,而补偿收入是对促销成本的转嫁,完全是为易初莲花公司增设权利,为广州顶津公司设置义务,因此必须经过广州顶津公司同意。四、广州顶津公司单次同意扣款,不代表广州顶津公司认可易初莲花公司的假印章。广州顶津公司同意易初莲花公司扣除两笔未发生的补偿收入、陈某乙不是基于广州顶津公司对虚假“交款单”及虚假印章追认,而仅仅是广州顶津公司与易初莲花公司就其错误扣款达成纠正意见,广州顶津公司的单次同意扣款不能证明虚假印章能代表广州顶津公司的意思表示。更何况,广州顶津公司在发现易初莲花公司错误多列补偿收入、陈某乙后,已经立即提出异议,经双方协商以不再支付其他费用方式抵销错扣的补偿收入。且广州顶津公司在请款时均有明���付款是为抵销其他费用,并做了相关记录的。而且顶津公司记录该事实的时间为2015年1月、2014年11月,均系与易初莲花公司没有发生任何争议诉讼之前,而该记录具有事后不可逆性,这足以证明广州顶津公司对易初莲花公司错误列支的两笔补偿收入提出了异议,广州顶津公司之所以付款是因为双方协商抵销。五、在广州顶津公司同意易初莲花公司扣除了7405元及2.4万元两笔事实上未发生的补偿收入、陈某乙后,易初莲花公司在应付货款中多列支了事实上未发生的167,762元补偿收入,即案涉四笔补偿收入。广州顶津公司发现后,易初莲花公司再次与广州顶津公司协商解决,后双方协议采取与7405元及2.4万元相同的处理方式纠正错误。慎重起见,广州顶津公司要求易初莲花公司在确认函签字确认,并在系统中明确记录了“……其中11月回款乱扣补偿收入167843.68元,与采购沟���用相关费用冲抵”、“客户乱扣补偿收入金额167843.68元,营业拟以其他费用冲抵(其中12月-1月冰箱结案尚未批核),需相关结案/协议批核、确认函取回后方可系统动作”方同意扣费。因此,广州顶津公司之所以同意易初莲花公司扣除案涉货款,是因为与易初莲花公司达成纠正协议,而不是认可了易初莲花公司提供的虚假“交款单”及虚假印章。六、易初莲花公司现不但不认可前期协议纠正的结果,还要求广州顶津公司按照假章“交款单”同意扣款,易初莲花公司的行为显属违约,广州顶津公司要求返还被无理扣除167,762元补偿收入合法合理。七、一审法院以本案全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民事纠纷审理范围为由驳回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2015年初广州顶津公司核查易初莲花公司另案错扣的补偿收入、货架排面特殊陈某乙、陈某乙时,广州顶津公司曾与���工黄某乙进行谈话,谈话过程中广州顶津公司发现案外人黄亮斌可能涉嫌伪造公章并向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报案。分局于2015年8月23日决定立案。报案材料显示,黄某乙涉嫌的是伪造公章犯罪,不是利用合同实施经济犯罪,与广州顶津公司与易初莲花公司基于货物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经济纠纷,表面上似乎具有一定的关联,但从法律性质上来说则是不同的法律事实,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两者并不重合、交叉,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裁定;2.改判易初莲花公司退还违法扣除的货款人民币167762元;3.改判易初莲花公司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因违法扣除人民币167762元产生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1日为人民币16459.2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易初莲花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查明: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东区派出所在对报案人广州顶津公司职员王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说说你所知道的事情?答:2015年1月易初莲花公司向广州顶津公司申请扣除费用100多万,经过倒查,发现100多万存在异常,所以财务找负责易初莲花公司交易的客户经理黄某甲了解情况。后来,我们也去到易初莲花公司总部查询,发现交款单上的公章并不是我们公司使用的合同专用章,所以我们今天向东区派出所报警。问:黄某甲使用伪造的公章签署了哪些协议,涉及的金额是多少?答:暂时只能提交我们和易初莲花公司的交款单,这些交款单都是易初莲花公司提供,我们公司没有备案,也没有进入我们公司系统,现在易初莲花公司以折抵货款的方式,扣除了我们公司八十多万的货款。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广州顶津公司以其公司员工涉嫌伪造印章,向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报案,该分局已立案侦查并向原审法院发函,以涉及刑事犯罪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此外,从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东区派出所对报案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广州顶津公司报案所依据的事实材料正是黄某甲伪造印章与易初莲花公司签订协议,从而给广州顶津公司造成损失,该损失包括易初莲花公司根据上述协议及交款单以折抵货款的方式,扣除了广州顶津公司部分货款。而本案审理的民事诉讼,正是广州顶津公司主张相关交款单并非加盖其司公章,并据此要求易初莲花公司返还违法扣除的货款,与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具有相同的法律事实和直接关联。鉴于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广州顶津公司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广州顶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莫 芳审 判 员 汤 瑞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燕贞陈勉李泳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