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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盛运秀、张蔷申请执行王家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运秀,张蔷,王家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522执异21号异议人盛运秀,女,1952年6月2日生,汉族。异议人张蔷,女,1985年12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振坤,男,光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退休职工,系张蔷之父,盛运秀之夫。被执行人王家银,男,1960年10月21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盛运秀、张蔷申请执行王家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盛运秀、张蔷于2016年4月1日提出书面异议,我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豫152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不服,申请复议。2016年7月28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522执复15号执行裁定书: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二、指令光山县人民法院对盛运秀、张蔷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本院另外组成合议庭,对异议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盛运秀、张蔷称,其申请执行王家银房屋租赁合同一案,房屋至今没有交付,法院将下欠房租计算至2016年1月8日是不对的,要求继续计算房租。在计算房租违约金等金钱给付义务时,法院没有参考双方当事人原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市场行情,致使执行标的减少,要求重新计算。本院查明,盛运秀、张蔷申请执行王家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是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中法民再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3)光民初字第01455号民事判决书:一、解除原告盛运秀、张蔷与被告王家银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王家银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盛运秀、张蔷交付出租房屋,并恢复房屋原状;三、王家银给付盛运秀、张蔷两年租赁费352667元(诉讼中向法院交付20万元予以扣减)于判决生效之日付齐;2014年2月9日起至交房之日止的房租仍按上述标准计算;四、王家银给付盛运秀、张蔷违约金105800元;五、驳回盛运秀、张蔷要求王家银因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实际损失的请求。该判决书第二项未能明确“恢复原状”的具体标准,双方当事人对“恢复原状”的范围、标准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造成执行标的不明确,执行工作无法实施。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4)光法执字第285-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盛运秀、张蔷要求被执行人对出租房屋恢复原状的执行申请。2016年1月5日,向二异议人送达该执行裁定书并同时向盛运秀、张蔷交付房屋和房屋钥匙,二异议人拒绝接受。2016年1月6日,我院书面通知盛运秀、张蔷在2016年1月8日前到法院领取钥匙接收房屋,否则2016年1月8日视为交付时间,二异议人仍拒接领取。2016年1月14日,盛运秀、张蔷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2014)光法执字第285-3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1月28日,我院作出(2016)豫152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盛运秀、张蔷提出的执行异议。二异议人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2016年5月12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5执复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人盛运秀、张蔷的复议申请,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另查明,(2013)光民初字第0145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关于2014年2月9日以前的房租,有具体的数字和付款日期。2014年2月9日以后的房租也有具体的计算标准,因当时房屋没有交付,不能确定截止日期和付款时间。在执行中,经合议庭合议审委会讨论,确定2016年1月8日为房租结算日期和付款期限,并以此时间点为基础,准确的计算了所有房租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书第四项对盛运秀、张蔷应得到的违约金给出了明确且具体的判决,并无任何延伸解释和其他计算标准,在执行中,我院也是严格依照判决书内容执行到位。本院认为,(2013)光民初字第01455号判决书关于房租违约金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数字具体,标准明确,执行中不能添加和参考任何其他标准,故异议申请人要求参考“房屋租赁合同”及市场行情的理由不能成立。盛运秀、张蔷要求“恢复原状”的执行申请被法院裁定驳回后,被执行人就将应交付的租赁房屋全部交到法院。申请执行人盛运秀、张蔷理应及时接收执行标的物,但二人一直拒绝接收,造成执行标的物滞留法院环节。在劝说无果的情况下,法院以书面通知的形式确定2016年1月8日为执行标的物(出租房屋)交付日期,符合法律规定。房屋交付日就是房租计算截止日,异议申请人要求继续计算2016年1月8日以后的房租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盛运秀、张蔷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成良仁审判员  李旭珠审判员  鲁冬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自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