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03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李魏、周斌、段洪、朱金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李魏,周斌,段洪,朱金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32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住所地:邵阳市双拥路6号地南星花园1号楼。负责人肖和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健军,男,汉族,系该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许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魏,女,汉族。被告周斌,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魏的配偶。被告段洪,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被告朱金伟,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李魏、周斌、段洪、朱金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月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雪刚、伍列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刘健军、许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魏、周斌、段洪、朱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朱金伟、段洪、李魏三人与原告共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协议约定被告李魏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被告朱金伟、段洪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协议对借款期间、借款利率、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李魏的借据向其发放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李魏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截止至2016年3月1日止,被告李魏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7039.21元。被告周斌系李魏的配偶,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其应对李魏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魏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27039.21元,上述金额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止,利息和逾期罚息顺延照计;请求判令被告周斌对被告李魏所欠原告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朱金伟、段洪对被告李魏所欠原告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魏、周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李魏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段洪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周斌、段洪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朱金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朱金伟的诉讼主体资格;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放款单、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共5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魏签订了借款合同,对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证明被告段洪、朱金伟对被告李魏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魏发放了贷款;④被告李魏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信贷还款流水台账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已收被告李魏的本息数额及被告李魏不按期归还贷款的事实;贷款账户余额实时查询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李魏尚未偿还的本息数额。被告李魏、周斌、段洪、朱金伟经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朱金伟、段洪、李魏(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根据该协议书第一条、第五条的约定,被告李魏、段洪、朱金伟自愿成立以被告李魏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的担保小组,并约定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该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和第十二(一)、(三)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甲方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发放工作。签订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根据该协议十六条约定,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6月6日,被告李魏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李魏向原告贷款100000元整,年利率为15%,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该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李魏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即前4个月按月归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2014年6月6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李魏的个人贷款借据向被告李魏在借款合同中提供的账号发放贷款100000元,原告放款后被告李魏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尚欠原告本金22788.96元,利息(含罚息)4250.25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1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故此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朱金伟、段洪、李魏(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魏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但保小组人员即被告朱金伟、段洪应在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李魏应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被告周斌作为被告李魏的配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魏、周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借款本金22788.96元,利息(含罚息)4250.25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日止),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利息。二、被告朱金伟、段洪对被告李魏、周斌应归还给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负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元,由被告李魏、周斌、朱金伟、段洪共同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月星人民陪审员 陈雪刚人民陪审员 伍列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刘 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