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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钟文芳诉江西省天顺拍卖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文芳,江西省天顺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文芳,男,1965年,汉族,住江西省上高县。委托代理人:成新生、刘浩,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天顺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205号恒茂国际华城16号楼B座2502号房,组织机构代码:66747556-5。法定代表人:孔清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钟文芳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天顺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文芳的委托代理人成新生、刘浩、被上诉人天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清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钟文芳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在相关媒体就此事公开登载,以消除影响、恢复上诉人名誉,同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名誉损失费2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捏造事实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担任总策划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三农书画展”(国家农业部、国家体育总局及江西省人民政府主办)和上诉人举办的“一行书画艺术展”(中华禅宗书画院、北京振球文化交流中心承办)完全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但被上诉人谎称是由其协办,并对外谎称上诉人为其公司董事长和艺术总监,将上诉人的个人照片配以文字介绍刊登于被上诉人的宣传册和网站上,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是捏造的事实,上述两个活动均有正式出版物,证明与被上诉人毫无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并支持了上诉人停止侵害的诉请,但认为侵权未降低上诉人的社会评价,没有形成不良影响,未对上诉人的名誉构成侵害,这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将同其没有任何关系的上诉人个人名誉归于被上诉人,以达到混淆公众视听、提高其名气的商业目的,被上诉人的上诉侵权行为已经对上诉人造成了非常之大的不良社会影响,并将持续影响上诉人的正常生活与工作。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其目的显而易见,即借助上诉人的名誉及作为公众人物的社会影响力做虚假宣传,以谋求重大商业利益,从而使得单纯的艺术展歪曲成为商业宣传的商业行为,这毫无疑问会降低上诉人的社会评价,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上诉人天顺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依据原审判决第一条内容履行完毕,网上内容早已删除且该网络已停止服务,这对上诉人无任何影响。二、上诉人提起的内容严重违背事实,在耗费答辩人的大量财物和精力,给答辩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钟文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删除在其公司网站和宣传册上虚构的事实和相关图片文章,以停止侵害;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相关媒体就此事公开登载,以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名誉损失费20万元;4、法院收缴被告自侵权之日起因冒用原告名义进行拍卖经营的非法所得;5、本案的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号一行居士,身份有中华禅宗书画院执行院长、江西省社会科学院宗教研究所研究员、宜春市书法家协会名誉主席等。所获荣誉有中国科协和高士其基金委员会颁发的“残疾人功勋委员”、“中国十大当代徐霞客”等。经证人邹燕介绍,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天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商谈合作成立天顺艺术沙龙,但未签订书面合作协议。2010年6月24日,原告、被告法人代表孔清生、证人邹燕在天顺艺术沙龙合作备忘录的费用清单上签字。双方合作后,被告制作了天顺公司宣传册,内容含有天顺公司艺术总监系钟文芳及相关作品,并有原告与相关领导的合影等。被告提供的天顺公司宣传册中载明:原告系该公司董事长,并附有原告与相关领导合影。期间,原告自行印制的一行艺术馆宣传册联系方式中还留有天顺公司地址及电话(南昌市广场南路恒茂国际B座2502,电话:0791-64X****)。但双方合作时间较为短暂,此后原告前往北京发展。2014年11月27日,原告到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出具(2014)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7184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通过登录网站查询被告公司网站,天顺公司网站含有原告与相关领导合影照片等内容。原告认为被告借其名义等来做宣传,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享有的维护其社会评价不被非法贬损的民事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曾口头协议合作成立天顺艺术沙龙,存在短暂的合作关系。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制作了宣传册、网站等,宣传中使用了原告的身份、名气、照片等资源。双方合作终止以后,被告已无权使用涉及原告相关内容来做宣传,其应该采取有效措施,立即在其公司宣传册和网站上删除与原告有关的内容,但被告仍然在持续使用。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在公司网站上删除与原告相关的内容,销毁宣传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删除在其公司网站和宣传册上虚构的事实和相关图片文章,以停止侵害的诉请,予以支持。但被告的使用是基于双方曾合作这一事实,并未采用捏造事实、诋毁、诽谤、侮辱等侵犯原告人格尊严等违法行为,未造成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形成不良影响,故未对原告的名誉构成侵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及名誉损失费等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省天顺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删除在其公司网站和宣传册上与原告钟文芳有关的内容;二、驳回原告钟文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二审提交了两份证据:一行居士画传和三农书画大奖赛作品集。证明:1、三农画展是上诉人协助主委会协办的,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2、上诉人是画家,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被上诉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三农画展是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不认可上诉人有知名度。现对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画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认可三农画展与其无关,且一、二审法院亦已查明上诉人的身份,故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焦点问题。一、天顺公司存在哪些侵权行为?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钟文芳与天顺公司曾有合作意向,天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张有钟文芳签名的合作备忘录(2010年6月24日),备忘录上仅记载了房租、水电及一些办公设备的金额,双方均没有提交书面的合作协议,故应认定钟文芳与天顺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合作关系。天顺公司在没有得到钟文芳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及钟文芳的相关图片制作宣传册并发布在公司网站做宣传,已对钟文芳的名誉权构成侵害。二、天顺公司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条规定: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本院认为,天顺公司在未经钟文芳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及钟文芳的相关图片制作宣传册并发布在公司网站做宣传,应当承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但鉴于双方之前曾有过合作意向,且从钟文芳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天顺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钟文芳社会评价的降低,天顺公司的过错行为情节轻微,一审法院判决天顺公司删除在其公司网站和宣传册上与钟文芳有关的内容,驳回钟文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钟文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钟文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岚代理审判员  陈大奎代理审判员  周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