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9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晓春与王广泽、辽宁安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春,王广泽,辽宁安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9265号原告李晓春,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廊坊市发改委工作人员,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委托代理人范海斌,系辽宁金河律师所律师。被告王广泽,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被告辽宁安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和平区长白西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60360347-6。法定代表人刘曦,系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巍薇,女,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李晓春诉被告王广泽、辽宁安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海斌、被告安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巍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春诉称:2011年2月,原告从王广泽购得辽宁安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所有的辽A×××××号丰田吉普车一辆,车辆识别号为6003340。当时随车向原告交付了该汽车以及相关权利凭证、票据等,包括该车的《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辽宁省机动车辆增容费缴费证》、《辽宁省车船使用税纳税证》、《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历年保险凭证等。原告对该车辆占有、使用至今,有历年保险凭证以及违章处理凭证等可以证实。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辽宁安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要求将该车辆所有权人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对方借口称因具体办事人找不到,一直没有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辽A×××××号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由被告协助将辽A×××××或车辆所有权人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广泽未到庭应诉,但庭后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载明:2011年2月22日,本人与李晓春协商以7万元价格,将本人从廊坊维尔XX物化学有限公司购得的辽A×××××号丰田吉普车卖给了李晓春,并随车交付了行驶证、附加费证、保险单等随车证件,交易行为已经结束。本人从廊坊维尔XX物化学有限公司购买车辆时没有过户,车辆户头还在辽宁安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所以协助将辽A×××××号车辆所有权人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应由辽宁安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责。与李晓春交易时已告知过户应由登记车主负责,本人不负责。被告安达公司辩称:争议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后来该车辆转让给他人一直未办理更名过户,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辽A×××××号小型越野客车(品牌型号:丰田JT3GN87R9Y0,发动机号码:0293940,车辆识别代号:6003340)登记在被告安达公司名下,该车辆于2011年2月22日由被告王广泽以7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李晓春。此后,该车辆一直由原告李晓春使用并交纳保险。被告王广泽在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自述,上述车辆系其从廊坊维尔XX物化学有限公司购得,一直未办理更名过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卖车协议书、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广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同时,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辽A×××××号机动车登记在被告安达公司名下,历经几次转让,现由原告李晓春占有并使用,原告与被告王广泽订立购车协议并支付相应价款,虽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并不影响二者之间合同的效力。现车辆登记人被告安达公司对原告购车并实际使用车辆的事实,以及将争议车辆登记至原告名下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辽A×××××号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安达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同时,考虑到原告在出售人王广泽并非登记车主的情况下购买本案争议车辆,这本身就存在着一定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原告自身亦存在着一定的过错,故对更名过户中发生的费用及本案诉讼费应自行承担。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辽A×××××号机动车(品牌型号:丰田JT3GN87R9Y0,发动机号码:0293940,车辆识别代号:6003340)归原告李晓春所有;二、被告辽宁安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李晓春办理前述机动车的更名过户手续(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中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李晓春承担);三、驳回原告李晓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李晓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红蕾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