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3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金学锋与周宁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学锋,周宁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3975号原告:金学锋。委托代理人:李忠,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晓俊,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宁鑫。原告金学锋与被告周宁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学锋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胡晓俊、被告周宁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学锋诉称:原、被告有线带生意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货物,后经双方对帐结算,截止2010年8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1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7915元货款未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9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周宁鑫答辩称:货确实收到过,但这些钱被告都支付过了,前面现金支付了7915元,最后3000元是转账的,货款已经支付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销售清单一份,证明2010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未付款金额为7915元的事实。被告周宁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名字是我签的,下面那些结算的内容不是我写的。被告周宁鑫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线带。被告于2010年2月至同年8月向原告购买线带,共计货款10915元。后被告于2013年2月1日转帐支付了货款3000元,尚欠货款791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底线等尚欠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辩解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宁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学锋货款本金计人民币79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8月22日起按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宁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季文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骆健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