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市江城热水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龙禹水泥管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景坤、周世媛、王磊、史文艳、王景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江城热水供热有限公司,吉林市龙禹水泥管制造有限公司,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景坤,周世媛,王磊,史文艳,王景林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初132号原告:吉林市江城热水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苗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百惠,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龙禹水泥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莫英惠,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王景坤,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第三人:周世媛,女,1955年11月23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第三人:王磊,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第三人:史文艳,女,1981年10月23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第三人:王景林,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告吉林市江城热水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龙禹水泥管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景坤、周世媛、王磊、史文艳、王景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原告吉林市江城热水供热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江城热水供热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市江城热水供热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吉林市江城热水供热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代理审判员  赵 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