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6民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白山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建夫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山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建夫,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大石人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民终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法定代表人:董英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荆卫华,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夫,男,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白山市。委托代理人:陈凤华,吉林闻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大石人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法定代表人:刘开慧,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开春,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委托代理人:辛延华,白山市江源区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白山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王建夫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5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大石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石人村委会)原审诉称:大石人村委会于1993年3月在江源县大石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大石人信用社)贷款40000元,用于煤矿和砖厂资金周转。后因贷款到期不能偿还,大石人村委会与大石人信用社、王建夫恶意串通将该村集体所有的四块林地(林照号分别为:011198、011193、011315、059619)用于抵押贷款(无登记),由于到期不能偿还贷款,以4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王建夫,林照至今未更名。时任村主任钟华与村书记马述贵系舅舅与外甥关系,钟华的弟弟钟杰系大石人信用社信贷员,钟华、钟杰与王建夫系姨夫与外甥关系。在这种特殊关系的背景下签订的协议严重侵犯大石人村民的集体利益。签订该协议时没有经过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人数同意通过,也没有形成会议纪要及抵押权登记。2015年12月10日,涉案的四块林地经白山林苑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格,2001年4块林地落叶松价值为208588元,红松价值为168001元;2015年落叶松价值为471600元,红松价值为440319元。根据该评估结果可知2001年以40000元的价格将林地出卖给王建夫显失公平,钟华、马述贵与王建夫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大石人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大石人村委会与大石人信用社、王建夫于2001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大石人信用社原审辩称:1、各方于2001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与大石人信用社无关,大石人村委会与大石人信用社曾协议以林地作贷款抵押,大石人信用社签订该协议是为了减少贷款损失,具有正当性。大石人村委会于1992年先后在大石人信用社贷款50多万元,大石人村委会无力偿还,大石人村委会与大石人信用社、王建夫协商共同签订2001年11月8日协议,由王建夫购买大石人村委会林木价款用于偿还贷款,大石人村委会承认向大石人信用社贷款的事实。钟华时任大石人村主任,协议上有大石人村委会的公章,该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贷款确为大石人村委会所用,并且至今没有还清。大石人信用社接收大石人村委会卖林木款收回贷款的行为,没有损害大石人村村民的利益。2、该协议没有违反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重大事项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的规定,该协议不违法。根据199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八项重大议题中不包括本案涉及的变卖林木抵顶银行贷款。即使2010年10月28日修订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八项规定“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处理。”但该项规定是在本案协议签订后新增的,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项规定不能适用本案协议。因此本案协议不需要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3、2004年3月13日,大石人村委会对相同事实诉至法院,后撤回起诉,视为大石人村委会已经放弃对本案的诉权。时隔十余年,大石人村委会又将本案重新起诉,属于滥用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大石人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王建夫原审辩称:1、大石人村委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是被告,大石人信用社应当是第三人,而不是被告。大石人村委会和大石人信用社是卖方,本案争议的焦点应是大石人村委会和大石人信用社是否有权出卖林木,出卖抵押的林木偿还贷款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如果村民认为违反法定程序侵犯村民利益,应当是村民主张权利,村民是本案的原告。2、本案所争议的林木买卖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01年11月18日,大石人村委会与大石人信用社、王建夫签订的林木买卖协议没有违反1998年11月4日公布实施到2010年11月28日重新修订期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10月28日新修订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八项规定“以借贷、租赁或其他方式处分集体财产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该项规定是在本案协议签订后新增的,对本案的林木买卖协议没有约束力。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项规定不适用本案。因此,本案协议并不需要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3、大石人村委会在起诉状中陈述协议是近亲属之间恶意串通签订的,属恶意诬告。钟华和马述贵不是舅舅与外甥关系,王建夫和钟华是姨夫外甥关系,但林木是大石人信用社卖给王建夫的。大石人村委会主张林木价格低,与事实不符。2000年大石人村委会在抵押给大石人信用社“林照号011198”的林地里采伐了100多立方米林木,价格为100元/立方米,同价格卖给大石人经营管理站三次,照此计算不是少卖了,而是多卖了。4、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的林木买卖协议已签订十六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大石人村委会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已丧失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法律制度。综上所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大石人村委会的告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8日,大石人村委会与大石人信用社、王建夫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是:“甲方:大石人村(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大石人信用社(以下简称乙方),丙方:王建夫(以下简称丙方),因大石人村1992年为解决村办砖厂生产需要的周转金,1994年解决村办煤矿购原材料所需资金,以村委会所有的林地抵押贷款,至今无力偿还,又因抵押林地没有落实承包责任,疏于管理,致使林地被滥砍盗伐,损失惨重。为了降低信用社资金的损失,大石人信用社向大石人村委会提出变卖抵押林地偿还贷款。经大石人村委会同意,双方共同协商测算决定,现将四块还有树的林地卖给王建夫,经三方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四块林地为:1.大石人村七队老芦家沟,林照号:011198;2.大石人村四队前山,011193;3.大石人村五队大长垅北头,011315;4.大石人村四社东山,059619;实际共有棵树:4580棵,其中红松2680棵,落叶松1900棵,林龄平均25年。二、王建夫自愿以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购买,大石人村委会、大石人信用社双方共同研究,同意王建夫购买。三、在签订协议的同时,大石人村委会和王建夫需将肆万元现金交于大石人信用社抵顶贷款本金,同时大石人信用社需向大石人村委会出具合法的回收贷款凭证,大石人村委会处理帐务,剩余贷款由大石人村委会继续负责偿还。四、王建夫购买林地后,可在林业法规许可的前题下,全权处理该林地,可以向林业部门申请,林照更名及采伐等等,并优先在林木截伐后承包造林,但必须与大石人村委会签订分成比例。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切的相关税、费责任均由王建夫承担(包括买卖交易税、林照更名……相关费税),大石人村委会、大石人信用社不负责任何费用。六、本协议签字共同遵守。”该协议书上加盖大石人村委会公章、大石人信用社公章及刘学涛名章、王建夫名章,并有大石人村马述贵、钟华签名及王建夫签名。1982年2月2日、1987年8月15日,原浑江市人民政府颁发林权执照4份(编号分别为:浑字第№011198号、浑字第№011193号、浑字第№011315号、浑字第№059619号),林权所有者均是大石人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大石人村委会与大石人信用社、王建夫于2001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1998年11月4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参照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0年10月8日公布的《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集体森林、林木的经营权或者所有权和林地的使用权流转应当采取公开方式进行,并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讨论,三分之二以上人数同意,否则其行为无效。”的规定,大石人村委会2001年11月18日将村集体林地出卖给王建夫的行为属于1998年11月4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由于大石人村委会与大石人信用社、王建夫2001年11月18日签订协议书的内容未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民主议定程序这一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大石人村委会与大石人信用社、王建夫2001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原审法院判决:“大石人村委会与大石人信用社、王建夫于2001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大石人信用社、王建夫负担。”白山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农商行,原大石人信用社)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适用199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八项的规定,参照《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诉争协议不违反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重大事项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的规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不应作扩大解释,本案诉争协议的效力应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2004年3月13日,大石人村委会针对相同案件事实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撤诉,视为大石人村委会放弃诉权,大石人村委会此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建夫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适用《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错误,该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不属于行政法规,本案诉争协议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八项错误,王建夫对本案诉争林地进行大量投入,大石人村委会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三、大石人村委会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基于同一事实重复起诉。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大石人村委会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江源农商行提供1993年12月31日借款协议书及抵押借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大石人村砖厂向大石人信用社借款134000元,大石人村委会以两张林照作价20万元提供担保;1994年4月23日借款协议书及抵押借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大石人村煤矿向大石人信用社借款2万元,大石人村委会以一张林照作价1.5万元提供担保。江源农商行提供以资抵贷协议书,证明大石人村委会到期不能偿还上述债务,以本案诉争四块林地抵顶偿还大石人信用社贷款101617.22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白山市江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白山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大石人村委会将其所有的林地在1993年、1994年大石人村砖厂、煤矿向大石人信用社贷款时作抵押担保,因大石人村砖厂、煤矿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01年11月18日,大石人村委会与大石人信用社、王建夫签订协议书,将本案诉争四块林地卖给王建夫,系对抵押物进行处分,不属于1998年11月4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2006年10月8日公布的《吉林省集体林业管理条例》规定的应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的事项,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协议无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大石人村委会与大石人信用社于1993年、1994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抵押借款协议书,双方对于其中三块林地估价为21.5万元;后大石人村委会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上述债务,以本案诉争四块林地抵顶欠款101617.22元。2001年11月18日,大石人村委会、大石人信用社与王建夫协商买卖本案诉争四块林地,确定售价为4万元,明显低于办理抵押贷款及双方抵顶债务时的林地价格。王建夫自认与时任大石人村委会主任钟华系姨夫外甥关系,应清楚知晓前述事实,故大石人村委会关于原负责人与大石人信用社、王建夫签订的协议书存在恶意串通,侵害大石人村合法利益情形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大石人村委会、大石人信用社、王建夫于2001年11月18日签订协议书无效。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不影响裁判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白山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上诉人王建夫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瑛华代理审判员  郭惠靖代理审判员  毕克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晨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