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大安市水利局与刘占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水利局,刘占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1603号原告:大安市水利局。法定代表人:杨世春,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国财,大安市月亮泡镇河滩地管理办公室主任。被告:刘占金,男,汉族,1965年12月29日生,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大安市水利局诉被告刘占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曲景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国财,被告刘占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安市水利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占金给付2016年种植河滩地0.94垧的承包费141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刘占金种植大安市水利局河滩地0.94垧,应交承包费1410元,但刘占金拒绝交纳。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占金立即给付承包费。刘占金辩称,大安市水利局认为争议土地归它所有,应提供证据。我有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土地使用证,证明争议土地是我们的。同时收费依据不明。第一、大安市水利局对该土地不具有所有权和经营权。从该土地分田到户政策实施以来,大安市水利局所起诉的河滩地一直都是东山头村所有。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是作为耕地分给东山头村各家各户的,经营30多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实施后也是一直按照耕地分配给各家各户经营至今,村委会指定承包地块按照第一轮地块不变,并且当时该地也由村上收取过农业税、合同款并且交过公粮等。再后来因为该地十年九不收,国家免收农业税、合同款后,村委会就无偿分配给了该村村民耕种。可以提供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证明、村委会对河滩地的发包公告以及土地台账等证据证明上述耕地属于东山头村所有。综上事实和证据可以确定大安市水利局主张的耕地所有权并非属于大安市水利局,其不仅不具有所有权,也不具有经营权。第二,大安市水利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虽然我在前两年交过承包费,但一直都是交给村会计的,一直认为该土地是村上所有,交给村会计就是交给村上,以此作为发展集体经济组织所用,为民谋利或发展村公益事业等。综上,该地不是大安市水利局的,也一直没有向其交纳过承包费用,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大安市水利局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7月25日,大安市月亮泡镇东山头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刘占金于2016年种植河滩地0.94垧,应向大安市水利局交承包费1410元。经质证,刘占金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确实没交承包费1410元,但应该交到村集体。2、2009年12月30日大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关于嫩江洮儿河滩地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及吉林省水利厅《关于嫩江(大安段)江河滩地管理的复函》各一份。经质证,刘占金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大安市水利局属于行政管辖,无权发包农民的土地,争议土地没有在土地使用证上是因为该地经常不收。刘占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1997年4月3日,大安市月亮泡镇东山头村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具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经质证,大安市水利局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争议江湾地是大安市水利局的,不是村集体的。2、2015年4月15日,月亮泡镇东山头村民委员会发布的剩余河滩地发包公告一份,证明争议土地是东山头村的。3、2、2009年12月22日,刘有关于东山头江湾地历史事实的证明一份,证明河滩地归生产队经营。4、2009年12月22日,曲桂兰关于东山头村戈老婆屯江湾地历史情况调查的证明一份,证实土地改革之前是地主的。5、王国会、邵培军关于土改前东山头村江湾地的历史情况各一份,证明争议土地是东山头村的。经质证,大安市水利局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12月30日大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关于嫩江洮儿河滩地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及吉林省水利厅《关于嫩江(大安段)江河滩地管理的复函》是有权部门颁布对争议土地进行处理的有效的文件,并不与法律、法规相冲突,本院对上述两份文件予以采信。2016年7月25日,大安市月亮泡镇东山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刘占金耕种土地亩数及应交纳的承包费的数额,刘占金虽然不同意交纳承包费,但是对耕种地数及应交纳的承包费的数额并未提出异议,且其答辩时自述前两年将承包费交给了村会计,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同时,该份证据与本院依法调取的两份文件可以相互佐证,可以证实大安市水利局的主张。刘占金提供的证据1,1997年4月3日,大安市月亮泡镇东山头村的证明与大安市水利局提供的吉水河务【2009】643号和大政办函【2009】38号文件相矛盾,且争议土地是泄洪区,并不属于集体土地,上述两份文件是对争议土地管理的有权机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刘占金提供的证据2中与本案争议土地并不是同一块土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刘占金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纳;刘占金提供的证据3、4、5,仅能证明争议土地第二轮之前的来历、使用情况,但现在处于第二轮土地分配期间,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现在争议土地的权属,故本院对证据3、4、5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大安市水利局对于嫩江(大安段)河滩地具备管理、开发和利用的权利,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恰在嫩江(大安段)内,故大安市水利局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收取争议土地的承包费,同时刘占金耕种土地的亩数及应交纳承包费的数额都非常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刘占金种植大安市水利局管理、利用的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刘占金应向大安市水利局交纳承包费。大安市水利局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占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大安市水利局交纳其2016年耕种的0.94垧土地承包费1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刘占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曲景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春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