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3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谭志忠与刘勇、陈志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志忠,刘勇,陈志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1397号原告谭志忠,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付湘龙,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邓秋连(系原告之妻),女,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勇,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李阳顺,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志丹,男,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丁利民,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住所地: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永佳社区进站路168号。负责人谭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武琳,男,系该公司法务,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谭志忠与被告刘勇、陈志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永波适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开钟和人民陪审员杨科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7月21日、10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志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湘龙、被告刘勇、陈志丹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勇的委托代理人李阳顺、被告陈志丹的委托代理人丁利民第一次开庭未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志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18684.9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中午,被告刘勇驾驶湘B×××××低速自卸货车在攸县新市镇平分田村315省道西侧卸完河沙后起步左转弯时,遇被告陈志丹驾驶湘B×××××号小型轿车搭乘原告谭志忠夫妻沿315省道由南往北驶来,两车避让不及致轿车左前侧与货车右前角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志丹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鉴定此次受伤造成了原告原有病症加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生活不能自理,终身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19000元。另肇事车辆湘B×××××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划分的情况;2、株洲求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谭志忠的伤情不够伤残等级,但加重了原告原有××,致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以及误工、后续治疗费等情况;3、株洲求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现生活不能自理,终身需专人护理的事实;4、保单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湘B×××××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5、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71535.98元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情花费820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花费交通费1050元的事实;8、攸县人民医院内四科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伤后聘请专家进行食道静脉套扎术花费手术费5000元(无发票)及还需做第二次手术的事实。被告刘勇辩称:1、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系其自有病情造成,与答辩人无关。原告在本次事故前已经自2010年开始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次,其本身的肝硬化才是造成其住院治疗的根本原因;2、本次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3、肇事车辆湘B×××××号货车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先行赔付。被告刘勇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的部分医疗费如人血白蛋白等并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系其自身病情导致,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的事实。被告陈志丹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和人无接触,伤者无外伤,且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也不构成伤残,故伤者损失不应很大,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其后期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原告的损失造成系一果多因,原告自身××是内因,交通事故是外因。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主要责任;3、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了座位险,且事发后答辩人已经垫付1万元。被告陈志丹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现场图及交警部门所作询问笔录各1份,拟证明事发时被告陈志丹系正常行驶、未超速并靠右行驶,而被告刘勇启动时未观察来车,故本次事故中被告陈志丹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2、收据1份,拟证明事发后被告陈志丹已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攸县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的后期护理费与其自身××相关,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属于交通事故赔付范围;2、原告的其他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攸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证据1、6及被告陈志丹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的证据1,被告陈志丹有异议,认为其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其证据2,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从该意见中明确说明“原告以上病情与本次事故有促发关系…”,可证实原告本身病情与其经济损失有重大关系。后续治疗费方面,系其肝硬化治疗所需,与本次事故无关联;且其事发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对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将酌情采纳,对该鉴定意见的结论本院也将酌情采用;其证据3,被告方均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机构不能做出重复的鉴定意见,且该补充意见也未对被鉴定人需终身护理的原因做出说明。对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其证据5,被告方有异议,认为其中的部分医疗费与本次事故并无关联。本院审查后对其中攸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攸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因做食道静脉套扎术花费医疗费5000元的证明,结合原告的病历资料可认定该项费用确实发生,亦予以采信。但对攸县楚济堂大药房、攸县交通北路天天康大药房等出具的西药费发票,难以证实与本次事故相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其证据7,系油费发票,本院将结合原告治疗伤情的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用;其证据8,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还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陈志丹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因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主要依据为其所驾驶机动车制动不合格且未确保安全,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勇的证据调查笔录1份,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中午,被告刘勇驾驶湘B×××××低速自卸货车在攸县新市镇平分田村315省道西侧卸完河沙后起步左转弯时,遇被告陈志丹驾驶湘B×××××号小型轿车搭乘原告谭志忠夫妻沿315省道由南往北驶来,两车避让不及致轿车左前侧与货车右前角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0日,经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勇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妨碍了其他正常车辆通行,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志丹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食道胃底静脉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失血性贫血(重度)等”。2016年4月25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立即出现呕吐血液,导致食道胃底静脉破裂出血、重度失血性贫血等,应认定与本次外伤有促发关系,对原告原患有××有不同程度的加重作用,现伤者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其损伤不够伤残等级,伤后需全休四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后续治疗费19000元。2016年7月5日,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本次外伤导致原××病症加重,并增加多项并发症,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终生需专人护理。事发后,被告刘勇、陈志丹各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因原、被告多次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另查明:肇事车辆湘B×××××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攸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具体损失以及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现作如下分析和认定:(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认定在本案中,结合原告主张,按相关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依法核定为46085.98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伤后经诊断为胃底静脉破裂出血,后在攸县人民医院聘请专家做食道静脉套扎术,根据攸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还需做第二次手术,该手术与原告伤情相关,故对后续做第二次手术的费用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中的后续治疗费19000元,根据该鉴定意见,该费用主要系治疗肝硬化造成的腹水,非因本次事故外伤形成,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34天×40元/天);4、营养费680元(34天×20元/天);5、护理费,本次事故外伤直接造成原告食道胃底静脉出血、失血性休克及重度贫血,并加重了原告的原有病症,截止目前其生活仍不能自理,根据原告的现病情及后续需治疗情况,本院暂定原告的需护理期限为1年6个月,如之后还需专人护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项应计算为54500元[100元/天×(365+180)天];6、误工费,对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四个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按农业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即8289元(25212元/年÷365天×120天);7、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伤情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8、鉴定费820元;9、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直接造成原告食道胃底静脉出血、失血性休克及重度贫血(根据其住院病历资料,事发后原告突然呕血约1500ml),给原告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122534.98元,其中医疗项下53125.98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项下69409元(含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受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攸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即在医疗项下赔偿1万元,在伤残项下赔偿69409元,合计79409元。原告剩余损失43125.98元,被告刘勇、陈志丹分别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刘勇承担70%的责任即30188.19元,被告陈志丹承担30%的责任即12937.79元。被告刘勇、陈志丹事发后已各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品除后被告刘勇还应向原告支付20188.19元,被告陈志丹还应向原告支付2937.79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攸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志忠保险理赔款79409元;二、限被告刘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志忠各项损失20188.19元;三、限被告陈志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志忠各项损失2937.79元;四、驳回原告谭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被告刘勇承担1653元,由被告陈志丹承担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申永波代理审判员 叶开钟人民陪审员 杨科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