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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6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何小文与胡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文,胡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6334号原告何小文,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潘永刚,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斌,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何小文诉被告胡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基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洪明、湛荣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何小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斌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文诉称,我与被告胡斌系同事也系邻居关系。被告胡斌下岗后做生意缺周围资金,于2014年12月31日向我妻子罗华美借款3万元,约定在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2015年1月11日,被告胡斌又要求向我借款1万元,由于我银行卡仅有9600元,我���过银行转账给付了被告胡斌,但未向我出具借条,事后,我多次向被告胡斌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斌立即归还我的借款9600元。被告胡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小文与被告胡斌均系金帝集团的职工,均在其职工宿舍居住,双方系同事加邻居关系。被告胡斌下岗后做生意缺周围资金,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何小文的妻子罗华美借款3万元,约定在2015年3月30日前归还,2015年1月11日,被告胡斌又要求向原告何小文借款1万元,原告何小文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了被告胡斌9600元,未出具借条,事后,经原告何小文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其妻罗华美与被告胡斌借款纠纷案件的判决书1份,银行转账流水1份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事加邻居关系,且被告向原告之妻借款3万元后,再要求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9600元,虽然未出具借条,结合双方之间特殊关系及经济往来情况,加之被告对转账9600元系借款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向被告转账9600元系借款的事实,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何小文借款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基斌人民陪审员  李洪明人民陪审员  湛荣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洪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