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03民初5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瑞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瑞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广饶县源丰工贸有限公司,山东瑞特新材料有限公司,延军,商文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5106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黄家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越,男,该单位工作人员,由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山东杰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瑞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法定代表人:延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观岳,男,该单位工作人员,由山东瑞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小翠,女,该单位工作人员,由山东瑞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推荐。被告:广饶县源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法定代表人:燕春防,总经理。被告:山东瑞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法定代表人:李海涛,经理。被告:延军,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瑞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广饶县被告:商文强,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瑞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山东省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观岳,男,山东瑞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由山东瑞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小翠,女,山东瑞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由山东瑞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推荐。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银行)与被告山东瑞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特化工公司)、广饶县源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丰工贸公司)、山东瑞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特新材料公司)、延军、商文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银行负责人黄家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越、万利,被告瑞特化工公司、延军、商文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观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源丰工贸公司、瑞特新材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鲁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瑞特化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68万元,支付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304045.40元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源丰工贸公司、瑞特新材料公司、延军、商文强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申请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被告瑞特化工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齐鲁银公法借字第016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瑞特化工公司向原告借款166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源丰工贸公司、瑞特新材料公司、延军、商文强签订编号为2015年齐鲁银公法保字第016-1号、016-3、016-4、016-5号《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对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均作出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瑞特化工公司发放了1668万元贷款。借款发放后,被告前期尚能按约还款,但自2016年3月起被告瑞特化工公司未按约还款,其余各被告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68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04045.40元。被告瑞特化工公司、延军、商文强辩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瑞特新材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时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合同无效,被告瑞特新材料公司应当免除担保责任。被告源丰工贸公司、瑞特新材料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齐鲁银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等证据。被告瑞特化工公司、延军、商文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被告源丰工贸公司、瑞特新材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齐鲁银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等证据。被告瑞特化工公司、源丰工贸公司、瑞特新材料公司、延军、商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原告齐鲁银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瑞特化工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5年齐鲁银公法借字第016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瑞特化工公司。借款金额为1668万元。借款用于归还德瑞宝轮胎有限公司2014年117071法借字第14020号《齐鲁银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时间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1日)。贷款年利率为5.5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首次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次月20日,首次结息日后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利率为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步调整。借款采取受托支付方式发放。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实际天数以及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合同项下贷款为一次性还本付息的,复利根据相应罚息利率及实际天数按月计收。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乙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时乙方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和其他债务本息,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乙方采取上述措施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费、保管费、过户手续费、税费等)由甲方承担。同日,原告齐鲁银行(债权人、乙方)与被告源丰工贸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5年齐鲁银公法保字第016-1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与瑞特化工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齐鲁银公法借字第016号的《齐鲁银行借款合同》项下乙方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甲方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668万元。主债权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查询费、公证费、保险费、提存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及税费等)。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未受清偿的,或债务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或发生主合同及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实现担保权的情形,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他约定栏载明:甲方知悉担保的该笔贷款用于归还德瑞宝轮胎有限公司2014年117071法借字第14020号《齐鲁银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同日,被告延军、商文强、瑞特新材料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齐鲁银公法保字第016-3、016-4、016-5号《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担保期限、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其他约定等均同上述编号为2015年齐鲁银公法保字第016-1号《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8月31日,原告依约将1668万元贷款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中。借款发放后,被告前期尚能按约还款,但自2016年3月20日起被告瑞特化工公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68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04045.40元。本院认为,原告齐鲁银行与被告瑞特化工公司、源丰工贸公司、瑞特新材料公司、延军、商文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瑞特化工公司发放了1668万元借款,被告瑞特化工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自2016年3月20日起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齐鲁银行要求被告瑞特化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68万元,支付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的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304045.40元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瑞特新材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时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合同无效,被告瑞特新材料公司应当免除担保责任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对违反该规范的,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被告瑞特新材料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源丰工贸公司、延军、商文强分别与原告齐鲁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瑞特化工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源丰工贸公司、延军、商文强亦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齐鲁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特化工公司、源丰工贸公司、瑞特新材料公司、延军、商文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瑞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68万元。二、被告山东瑞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304045.40元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三、被告广饶县源丰工贸有限公司、山东瑞特新材料有限公司、延军、商文强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40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瑞特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广饶县源丰工贸有限公司、山东瑞特新材料有限公司、延军、商文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同庆代理审判员  王学英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