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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申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成都庞氏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黄建中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成都庞氏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黄建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申1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成都庞氏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下东大街18号。法定代表人:庞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武,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嫕,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黄建中,男,汉族,1969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再审申请人成都庞氏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简称庞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建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2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庞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在庞氏公司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黄建中所供油品质量存在问题,而黄建中又无反证的情况下,认定黄建中未向庞氏公司提供不合格油品,并据此作出庞氏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判决系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再审本案。黄建中提交答辩意见称,其所供油品质量没有问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黄建中与庞氏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一审期间,庞氏公司为证明黄建中所供油品质量不合格,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由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由于该两份鉴定检验报告的形成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10日及2015年4月3日,距离黄建中向庞氏公司最后一次供货已经一个月,且油品并非原包装保存,检验样品亦由庞氏公司而非检验机构提取,故因检验样品不具有排他性,一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由于部分油料已被庞氏公司使用,故一审因并无证据证明尚未使用的油品存在质量问题,判决庞氏公司支付黄建中剩余货款并驳回庞氏公司反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庞氏公司的再审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庞氏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立审判员  钟宏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