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民初2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四川省金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金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2823号原告:四川省金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望江街三村344号1单元1-4,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789120770N。。法定代表人:钟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兵,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四川省金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钟公司)与被告李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阳家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兵支付2009年1月至2015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786.95元;2、李兵支付物业服务费滞纳金(按应交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15013.21元;3、本案诉讼费由李兵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依法���立的物业服务企业,于2007年11月30日与XX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四川省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依约向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于2007年12月1日正式接管物业服务项目提供服务,被告于2007年12月28日与原告办理了入住及物业服务等相关手续,原告依《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与被告签订的《XX前期物业服务内容确认与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之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按照约定及政策规定,被告应从2007年12月28日起每半年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最后一次交费时间为208年8月4日,交纳了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拖欠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786.95元。经原告多次电话、书面、当面催收,被告都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物权法》的规定,损害了已交费业主的利益,致使原告不能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李兵未予答辩。金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前期物业服务内容确认与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房屋产权档案、物业服务费收费发票、物业日常工作图片、工作记录表单、相关报告、说明、通知等证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金钟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30日,攀枝花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选聘金钟公司为XX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07年11月16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双方就服务事项、权利义务、服务质量标准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收取标准:包干制,多层砖混住宅0.4元/平方米·月,小高层电梯住宅0.5元/平方米·月,高层电梯住宅0.55元/平方米·月,每半年交纳一次;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企业收取的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额每日0.3%交纳滞纳金。李兵系XX小区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2.35平方米。同年12月28日,李兵作为买受人签名同意遵守主要内容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相同的《前期物业服务内容确认与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此后,金钟公司为XX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李兵未交纳2009年1月至2015年2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786.95元,金钟公司几经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攀枝花市XX房地产开发��限责任公司与金钟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李兵承诺遵守的《前期物业服务内容确认与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要件,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金钟公司为业主李兵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李兵理应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拖欠不交,依法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金钟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及支持其要求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据此,金钟公司要求李兵给付物业服务费3786.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钟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给付滞纳金,因为滞纳金属于违约金范畴,按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参照实际损失,结合本案所涉物业现状,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应交总额的百分之十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兵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反驳对方证据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四川省金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787元、违约金379元,共计4166元。二、驳回四川省金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李兵负担(此款已由四川省金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李兵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四川省金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家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