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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2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杨秀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秀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2民初526号原告: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秀耸,男,该社理事长。地址:榕江县古州镇西环中路3号。委托代理人:倪灵通,男,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保全部副主任。被告:杨秀元,男,1974年3月30日生,水族,贵州省榕江县人。原告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秀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灵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元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31.42元(截至2016年7月27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黔东南农村信用社摇钱树贷款合同》。2012年5月20日,被告因建房资金需要,向原告申请“摇钱树”小额信用贷款6000元,执行利率为9.4209‰,贷款期限三年。2015年5月20日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截止2016年7月27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131.42元。被告因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金融诚信环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5月20日借款借据,证实被告向原告贷款6000元以及约定利率为9.4209‰的事实;2、2010年6月9日摇钱树贷款合同,证实被告与原告签订有贷款合同;3、2012年5月20日进帐单,证实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元的事实;4、被告杨秀元还款、结息流水记录,证实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偿还贷款本金3000元的事实;5、被告杨秀元还款、付息、应收本息汇总表,证实被告截止2016年7月27日尚欠原告本金3000元及利息131.42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黔东南农村信用社摇钱树贷款合同》。2012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摇钱树小额信用贷款6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9.4209‰,贷款期限三年。2013年1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2015年5月20日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其利息按合同逾期利息150%计息,在此期间,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利息,但贷款本金3000元一直没有归还。截止2016年7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元,利息131.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黔东南农村信用社摇钱树贷款合同》向原告申请“摇钱树”小额信用贷款6000元,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出被告在2015年5月20日到期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元未有偿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在超期后按双方签订的《黔东南农村信用社摇钱树贷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支付150%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131.42元的诉讼请求,其证据确凿、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秀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榕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31.42元(截至2016年7月27日止),合计人民帀3131.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杨秀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庆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思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