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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2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解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2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某,稻香园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良,商河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个体。上诉人解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491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解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上诉人解某在一审中所举证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00000元及债权430000元、债务24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解某在一审中举证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提供证据六份,被上诉人何某甲在一审中认可夫妻共同债权330000元,但一审法院对以上共同债权不予认可,令人难以理解。二、无记名(欠条)债权,理应谁持有谁就是理所当然的债权人,况且本案对立方也认可该笔债权的客观存在,至于最终能不能实现该笔债权是其夫妻双方离婚之后的事,在此诉讼中上诉人只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夫妻共同债权的存在。三、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证据四原告认可该笔款项的存在,但原告主张债权人并不是其本人,而是其父亲,该笔款项原被告之间有争议,该款项因本院无法查清事实,故暂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解决。”如果另案解决,必然加重当事人诉累。四、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存款10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何某甲释明该笔存款的去向和用途,并由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被上诉人拿不出证据,一审法院对该笔存款应予以认可。五、上诉人持有车贷还款证明,且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闹矛盾回到娘家后,上诉人向娘家父亲借的24000元归还的车贷,只是没打借条罢了。综上,一审人民法院没有认定事实清楚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应该认定事项,诚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何某甲辩称,关于债权43万元,被上诉人不清楚是哪个43万元。证据三的银行转账凭条,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借20万元。证据四是被上诉人父亲借给魏杰的钱,以被上诉人名义打的条,用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父亲的身份证取的钱。另外,上诉人名下的别克君越汽车是双方共同财产。关于上诉人向娘家借款24000元,被上诉人不承认。关于10万元存款,是因为货款需要结,十万元包括在内,是偿还之前的货款。上诉人何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请求与被告离婚;二、申请婚生女何某乙随何某甲生活,被告可以不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适宜再共同生活。被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原告关于离婚的主张。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何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婚生女何某乙的抚养权,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被告亦主张婚生女何某乙的抚养权,原告无需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婚前财产没有争议,被告婚前财产包括:被褥10床,衣物一宗。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牌照为鲁N×××××的奇瑞牌小型汽车一辆、牌照为鲁N×××××的小型箱式货车一辆、牌照为鲁N×××××的别克君越小型轿车一辆,共三辆汽车,经双方竞价,总金额确定为18万元,原告主张该三辆汽车的所有权,因该三辆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享有该三辆汽车所有权的同时,应支付该三辆车竞价额的一半即90000元于被告。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是被告娘家向原告借款的30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举证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提供证据六份,证据一是2014年10月14日由祁兴丛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夫妻有共同债权30000元。证据二是2014年9月3日由祁兴丛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夫妻共同债权100000元。证据三是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证明何某甲2015年2月28日借给张云彬200000元,该笔款项是夫妻共同债权。证据四是借条一张,证明借款人魏杰于2014年9月21日向何某甲借款100000元,该笔款项是夫妻共同债权。证据五是原告何某甲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一份,证明2014年6月16日有夫妻共同存款100000元在原告名下。证据六是贷款还款证明,证明别克君越车是被告向娘家借款24000元还上的,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予以认可,对证据四、五、六,因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亦同意原告的主张,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应予准许。婚生女何某乙尚年幼且一直随母亲生活,继续跟随母亲生活有利于其成长,被告主张抚养婚生女何某乙,原告无需支付抚养费,该主张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牌照为鲁N×××××的奇瑞牌小型汽车一辆、牌照为鲁N×××××的小型箱式货车一辆、牌照为鲁N×××××的别克君越小型轿车一辆,共三辆汽车,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该三辆车竞价额的一半即90000元于被告。一审法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均为欠条,但欠条中未体现债权人的姓名,一审法院无法判断债权人是谁,为保障正常的交易秩序及案外人的利益,对证据一、证据二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当事人可另案处理,证据三是转账凭条一份,尽管原告对该笔款项进行了认可,但仅凭转账凭条无法证实债权的真实存在,且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利益,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当事人可另案处理。对证据四,原告认可该笔款项的存在,但原告主张债权人并不是其本人,而是其父亲,该笔款项原、被告间有争议,该款项因本院无法查实,故暂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解决。证据五中被告主张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存款100000元,该笔款项,因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在离婚时不能确定是否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证据六的还款证明,被告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解某离婚;二、婚生女何某乙随被告解某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解某自行承担;三、牌照为鲁N×××××的奇瑞牌小型汽车一辆、牌照为鲁N×××××的小型箱式货车一辆、牌照为鲁N×××××的别克君越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何某甲所有,原告支付该三辆车竞价额的一半即90000元于被告,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上诉人解某提交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承认其有20万元的债权,债权外还承认有3至5万元的存款。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于20万元,被上诉人当时不懂法律,认为债权是欠别人的钱。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作出的认定是否存有不当。共同债权方面,当事人双方均认可署名“祁兴丛”的两张借款尚未得到偿还,因此,若以上两债权真实存在,当事人双方可另行向债务人主张,待债权实现时,再按共同财产分割即可,一审法院在本案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对于何某甲向张云彬转账的20万元,被上诉人何某甲在上诉人解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认可向外出借20万元,本案一审时,何某甲对该20万元债权也予认可,何某甲对债权进行了自认,对其具有约束力。二审中,何某甲对上述20万元债权不予认可,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何某甲该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对该20万元的认定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不宜直接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处理。对于署名魏杰的10万元借条,当事人双方一直存在争议,对于借款是否偿还双方也未有一致意见,且借款的认定可能影响案外人利益,在离婚案件中不宜直接作出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处理。对于上诉人主张的10万元存款,存在的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至本次诉讼的时间较长,且当事人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从事海鲜生意,钱款进出较大,上诉人解某没有证据证明该10万元仍然存在,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该10万元存款未予认可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提交的《贷款结清证明》仅显示在2015年7月6日还清车辆贷款,不能显示解某举债24000元,应由解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解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飞雁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文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