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02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刑初274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现住绥化市北林区。2012年8月6日因盗窃被绥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9日因诈骗被绥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4日因盗窃被绥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7日因故意伤害被绥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绥化市北林区华辰胡同富士彩扩复印社复印身份证时,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沙发靠背上小米牌4型手机盗走,该手机价值400元。2016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绥化市北林区世财西湖B区东门8341烤肉基地打工期间,乘被害人宋某不备将放在吧台上的三星牌S6型手机盗走,该手机价值2200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绥化市北林区居民张某某经营的位于绥化市北林区华辰胡同富士彩扩复印社复印身份证时,将张某某放在沙发靠背上的小米牌4型手机盗走,后其将手机卖给其朋友,得款300元,赃款被其挥霍。经估价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2016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绥化市北林区世财西湖B区东门8341烤肉基地打工期间,乘该店业主宋某不备将放在吧台上的三星牌S6型手机盗走,后其因该手机设置密码无法打开,到其朋友赵某某经营的位于绥化市北林区中央商城手机柜台,趁赵某某不备,用该手机与柜台内同款手机予以调换。经估价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被扭送至公安机关。被盗三星S6手机以及被告人调换的三星S6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和揭发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自然身份事项。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三星S6手机一部、手机卡及被告人调换的三星S6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等被处以行政处罚。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9日10时许,王某到其在中央商城的手机店内,寻问二手三星S6手机的价格,其将手机交给王某,王某边打电话边看手机,后将手机交还。其于下午发现该手机不是其店内原来的手机,被王某调换了。6、被害人张某某、宋某的陈述,综合证实2016年4月15日14时许,王某在绥化市北林区华辰胡同富士彩扩复印社身份证时,将张某某放在沙发靠背上小米牌4型手机盗走。2016年5月28日22时许,王某在绥化市北林区世财西湖B区东门8341烤肉基地打工期间,趁宋某不备将放在吧台上的三星牌S6型手机盗走,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绥北价鉴字[2016]第038号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被盗三星S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小米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9、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讯问的录音、录像。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份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有为代理审判员 孟 薇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珂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