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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执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郑友桂与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友桂,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执1130号申请执行人:郑友桂,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刘全云,该公司经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的(2015)新民一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郑友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帐户上的存款379155.21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至实际付款日期止)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应负担的案件执行费5587.33元;四、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