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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43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叶欢,陈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4302号原告:吴叶欢,男,1986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通波新村XXX号XXX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敏,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燕,女,1985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堰泾村杨典21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康萍,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丰,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叶欢与被告陈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叶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玉、被告陈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康萍、张宝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叶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儿子吴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0日生育儿子吴某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结婚不久就出���感情矛盾,经常吵架,孩子出生后,也没有改好的可能,反而更是矛盾加剧,争吵不息,无法调和。2015年10月,原告无法忍受家庭矛盾的压力,搬到工作地租房居住,被告也带着孩子到其父母家居住,原告曾于2015年11月1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被告陈燕辩称:原、被告没有出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则性问题,是原告任性的提出要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目前失业,没有收入,儿子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0日生育儿子吴某某。婚始,夫妻感情尚可。之后,被告怀孕生子,双方之间开始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15年11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予支持离婚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提供的结婚证、吴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以积极的方式面对困难、解决矛盾,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虽然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子女抚养问题和财产分割问题故意制造重大的分歧意见,说明双方当事人没有离婚的诚意。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叶欢要求与被告陈燕离婚的诉讼请��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叶欢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木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更多数据: